|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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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一、對於家庭之付出。 二、對於財產增加之貢獻。 三、不當浪費財產。 四、違反婚姻忠誠而侵害婚姻之圓滿性者。 五、施以家庭暴力者。 六、其他顯失公平者。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一、因本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是以本條在七十四年當時修法背景為男主外、女主內之婚姻結構下對於長期家庭勞務之提供者所為法律評價,而關於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或免除,則以是否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作為判斷。惟對於夫妻一方為婚姻破綻之可歸責者,例如為婚姻圓滿性之破壞者,得否依原有規定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調整或減免,實務上迭有爭議。
二、實務上常見夫妻之一方因財產分配不公而隱忍屢次破壞婚姻圓滿性及違反婚姻忠誠暨家庭暴力行為,致無法在權利對等下理性和平處理婚姻問題。
故為因應通姦除罪化之立法配套,有必要對於違反婚姻忠誠者暨施以家庭暴力等致婚姻破裂行為,應於財產分配比例時作法律評價;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認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明定破壞婚姻圓滿性及家庭暴力等情形得列為財產分配之彈性調整或免除之評價,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多年後,暨通姦除罪化後,以法律宣示維護婚姻中對於婚姻忠誠及免於家庭暴力的婚姻價值,更符合性別平等、回歸互敬互信互愛的婚姻價值。
三、又為評價婚後財產之貢獻,參酌原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暨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必要明文規定參酌夫妻對家務之付出、增加財產之貢獻及有無浪費財產等,併為列入調整或減免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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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所處分之婚後財產,非為他方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人之利益,推定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 第一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一、因實務上常見違反婚姻忠誠之一方將財產處分或移轉於共同侵害婚姻圓滿性之第三人或他人,不僅侵害配偶之婚姻圓滿性,且有侵害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疑慮,故有必要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如主張非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違反婚姻忠誠之該方負舉證之責。
二、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改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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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一、重婚行為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均屬嚴重侵害婚姻圓滿性之行為,對於無過失之一方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或婚姻之破壞經常延續多年,或因經濟或子女尚幼等因素或其他權利不對等之兩性關係而難於短期內為離婚與否之選擇,故為促使性別平等暨維護婚姻圓滿性之價值,法律上不宜以過短之除斥期間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而限制其離婚之訴權。
二、關於重婚及於婚姻關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其除斥期間修正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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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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