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正二等24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孔文吉等34人擬具「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委員林正二等提案: 近年來公費原住民族師資培育比例從91年之前的每年至少培育約40名公費師資,到96年迄今每年培育10人以下的公費師資,其中,99年至100年甚至沒有提供平地原住民的培育名額,這樣的數字,也可以由目前22歲到29歲的師資人數從96年的434人降到98年339人看出端倪及印證,不過3年的時間就減少了95名原住民族師資,降幅高達22%,也就是說每年約短少了30名以上的原住民教師,面臨師資斷層及傳承危機。 按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原住民族教育法所揭示的多元、平等、自主等原則,係國家積極肯認的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法制規範及政策目標,基於教育文化多元、平等及自主的立法意旨,除了教育權利主體原住民學生之外,有關師資的編制更能顯現出國家教育體制有否符合多元、平等、自主的目的效能。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列為第一項;另增訂第二項,責成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協商地方政府及師資培育大學辦理原住民師資培育專班,以確實保障原住民師資來源。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於當年度教師缺額一定比率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其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應不得低於學校教師員額三分之一或不得低於原住民學生占該校學生數之比率。 前項教師缺額一定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一項及前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正二等提案: 當前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族重點學校的原住民族師資比例,國小僅占16.61%,國中更少到只占6.04%,與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以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的多元、平等、自主等原則及立法意旨顯有悖離,爰明定專任教師聘任下限比例。 委員孔文吉等提案: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從認同(identity)及認肯(recognition)的角度出發,如專任教師與代理(課)教師本身是原住民籍,本身即了解原住民族的民族性與文化,進而在教學中產生認同及肯認原住民族,則對於原住民教育之推展有相當之助益。 三、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其他不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專任教師甄選與代理(課)教師,位於原住民地區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來可增加原住民籍教師前往原住民地區授課之誘因。二來可保障原住民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與考取教師證書之原住民師資就業,鼓勵原住民大學生修習教育課程與考取教師證書。三來更可保障位於原住民地區原住民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學生「受教權」及原住民籍教師「任教權」之權利。 審查會: 本條增列保障具原住民身分教師優先甄選之規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將結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統合視導之方式,督促學校依規定執行;屆時如有未能達成者,將依對公立學校之行政懲處或對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處理,以保障原住民教師任教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