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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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
一、教育部依本條規定「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教育工作實施要點」,每年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教研習,並指定研習辦理內容包含:幼教課程、政策與法令、園長領導、兒童健康與照護、情緒管理與人際關係、問題本位導向幼教研習課程等。
二、惟教育部訂頒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學前教育工作實施要點」並未有法律授權,教育部僅以一紙公文頒布辦理的內容,並未獲得法律保障,日後情事變更,主管機關可以隨時終止或變更。
三、再者,本條雖已泛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必須參加十八小時教保專業知能之研習,惟未授權規定實施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為了落實教保服務人員進修研習制度,爰參考教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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