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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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一、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離於時效的情形發生,另一方面政府尚享有是否給付的衡酌空間,如考量預算編列或財政收支因素等,因此不易產生違法的窘迫。顯見政府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對稱,若以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顯然未盡公允。
二、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方符公義。爰修訂本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增列第二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政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維持原有條文之規定,消滅時效以五年為期,另延長人民對政府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以十年為期,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一、增列第二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免滋生爭議,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修正。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請求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為維護人民權益,爰明定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消滅時效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不區分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規定為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之制度設計。惟此種制度設計對人民之權利保障不足,蓋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再加以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任事,應主動讓人民知悉其究有哪些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倘若因行政機關未積極向人民宣導,導致人民逾越時效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則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亦有不當。況且既然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表示行政機關對之有義務存在,若因人民逾期行使而賦予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異無端免除行政機關之義務,恐令人產生行政機關占人民便宜之聯想。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遞延為第三項,並修正為依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時效完成法律效果。若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維持現行規定,即採債權消滅主義;若公法上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改採抗辯主義,即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為第四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現行本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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