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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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日治時代遺留之不動產已售予私人但未及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而被國民政府接收,有買賣契約可茲證明,且現仍為該買受人或可繼承其財產之使用者,應返還之。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國有財產署清理被佔用土地預期進程。不少使(佔)用者常因土地被通知占用才得知非屬其所有。
二、增列第二項。土地法土地以登記為有效,當土地使用人被通知係占用國有土地時,雖未及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但可茲證明買賣者,仍應返還。
三、若欲申請塗銷登記,日治時代遺留土地已無原日產所有人可代表,則該買受人或可繼承其財產之直接使用人可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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