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一、本條修正。
二、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且醫師法相關規定刻已修正,護理人員法應比照辦理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