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劉櫂豪
劉櫂豪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楊曜
楊曜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魏明谷
魏明谷
許添財
許添財
柯建銘
柯建銘
李應元
李應元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薛凌
薛凌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昆澤
李昆澤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必要行為,或法規另有許可規定之行為,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二、根據行政罰的處罰法定原則,大法官對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要求較嚴格之法律保留,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