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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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
一、考量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準則,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遭到質疑,故參酌英國2013年三月將實施之最新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明確指出係指脅迫、控制、及恐嚇等之侵害行為,而呈現之方式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予以舉例明列,以明確規範符合此些行為者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於現行條文中增列第三款,理由如下:
(一)有鑑於家庭暴力不單僅造成直接受暴者之傷害,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亦可能遭受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將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納入本法保障範圍,爰增訂第三款。
(二)第三款首先界定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惟為避免過度入罪及過度保護,適用範圍明確限縮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家庭成員內。
(三)於修正條文中增列「親職教育輔導」,按家庭暴力加害人雖未必直接施暴於子女,但為減低家庭暴力對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之傷害,茲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中增訂親職教育一項,使法院得裁定加害人接受親職教育,防杜傷害於未然。
三、目前本法有關跟蹤行為之定義過於限縮於實質上跟監之行為,無法涵蓋有關遠距(如透過網路、衛星定位、通訊器材……等)跟蹤之行為,以及其他掌控被害人行蹤或活動之行為(如監看被害人信箱、通訊紀錄、非正常之密集電話掌控……等),故增列「以電以通訊……或其他掌控他人行蹤與活動……」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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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家庭暴力防治專責人員,負責轄區內家庭暴力之規劃、宣導、轉介等防治推動事宜,其業務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導及考核。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制裁、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制定跨機關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準備性職場設置、就業服務、創業、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攤商、公家機關優先採購及勞動人身安全環境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犯罪之預防、偵查及矯正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主管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建立具性別意識之司法環境與家庭暴力案件量刑標準、被害人即時通知系統。 十二、營建主管機關:主管家庭暴力被害人住宅輔導等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處理之事項涉及人身安全,現行法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負責,無法完全發揮功能,故應納入各級地方政府也負責處理。依我國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等地方自治體,負有一定社福職掌,同時,家庭暴力防治與居民日常生活關係極為密切,因此將鄉、鎮、市公所也列入主管機關,對家暴防治工作社區化而言,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強化相關單位之分工合作與權責,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增列各有關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三、歷年來家暴致死或重大傷害的個案,其問題多出在政府欠缺積極與密切的合作,故新增主管機關應制訂跨網絡合作規範,以強化跨機關合作的內容、流程、準則。
四、準備性就業職場係指設置可依被害人適合就業內容為範圍之職場,使其有就業意願,但處在危機期或混亂期,或因長期受暴導致身心受創影響其就業能力的受暴婦女,可進入這個職場短暫工作,一方面促使受暴婦女經濟舒緩,提早適應職場,二方面有就業社工員的配置,協助受暴婦女職場人際互動關係增加,強化其就業信心及就業競爭能力,並轉銜進入常態競爭性職場持續就業。三方面在工作期間,受暴婦女可以處理法律訴訟問題、居住、子女就學等問題。
五、勞動人身安全環境維護是指受暴婦女可能在職場遭到相對人騷擾、暴力,如能獲得雇主的支持而推動建立安全及友善的職場環境,維護受暴婦女勞動條件,讓受暴婦女基本的生計需求不會受到威脅,才能有機會創造新的人生。另現代婦女基金會針對廿歲以上、一○三一位的有業女性進行「職場親密風暴大調查」,結果發現,四分之一受訪者的親友,曾在上班地點遭受另一半的暴力,包括上班時騷擾、跟蹤被害人到公司、到公司鬧事、毆打被害人,或是恐嚇被害人公司的同事、發送黑函等,不到四成的受害者得到企業主的協助,超過四分之一受暴者選擇自行離職,有些被害人因自責、焦慮,擔心給公司添麻煩而辭職,也有不少人在雇主明示或暗示下被迫離開。而從國際發展趨勢來看,對於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已建立預防、通報及補償、復原等制度。然而隨職場暴力漸有普遍案例,國內對於員工長期處於工作環境的言語、人際關係或性騷擾,或在外遇客戶暴力行為等威脅,尚無有體系地建立職場暴力防治及保護、救濟等方案與制度,企業及勞工對職場暴力風險意識亦明顯不足。國外對職場暴力預防及保護政策發展,不再將對象限於職場的工作關係而是擴大到員工的私人關係,例如美國加州訂有「職業安全指引」,強調員工的家庭暴力延伸至職場,雇主亦有預防義務;美國馬里蘭州為解決職場性別暴力問題,OVW編訂職場反對暴力手冊,鼓勵公司訂定相關政策執行,推動職場反對暴力方案;澳洲擴大企業參與推動反暴力服務方案,從下而上倡議,以影響企業界的雇主關注家暴議題,提供家暴被害人在職場上支援協助。
六、法務機關增加「矯治」權責一項,因家暴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對處遇對象施以施以教誨及輔導,故本是其權責範圍,不應遺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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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緩起訴處分金。 三、認罪協商金。 四、基金之孳息。 五、私人或團體捐贈。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規模應至少為十億元,由主管機關分三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金額。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每年家防會與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的預算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含警政、衛政、司法、教育、勞政等單位,其經費不僅欠缺,主計單位也比照其他機關每年刪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的預算,然家暴案件每年均大幅度提升且不斷要求其處理品質與擴大涵蓋對象服務(例目睹暴力兒童)的現況下,經費的闕漏無異雪上加霜,更形捉襟見肘,若有基金的設置,不僅可化解財政窘境,亦可強化與民間團體的合作,爰增訂第二項,以加強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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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據此擬定國家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報告書。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相關單位每年公布因家庭暴力所生之人員傷亡、政府保護扶助補助與醫療救護支出,以及其他有助於了解家庭暴力問題與影響之統計分析資料。 各相關單位應配合前二項資料之公布,建置相關統計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與防治成效,應定期辦理大規模之調查分析,呈現國家之整體報告。
三、由於目前極度欠缺有關家庭暴力事件之基礎統計資料,致無法對於防治政策與資源分配提供重要參考之基礎。故於第三項明定須每年公布相關家庭暴力事件、人員傷害損失、財物損失、以及醫療救護成本等,一方面可了解家庭暴力對社會造成之損失,另亦可作為政府政策擬定與資源分配之重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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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及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家庭暴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之跨機構網絡會議之人員、方式及其他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將目睹暴力之未成年人明確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修訂本條。
二、為防治新移民女性遭受家暴之事件發生,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調移民署辦理家暴防治業務。
三、為確實落實家庭暴力之防治,明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各局處、民間團體等機關召開跨機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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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第一項明列為地方法院管轄,另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加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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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三款增訂「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款酌做文字修正,以令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得納入前述各款保護令之保障範圍,俾利實務所需。
二、經查,現行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皆以父母親雙方之主張為考量,實未能顧及未成年當事人之利益與意願,致衍生未成年當事人被迫會面交往而身心受創之情事。爰此,參酌我國《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案保障未成年人表意權及最佳利益之立法例,新增本條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
(一)按我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資料指出,親密關係暴力中約九成加害者為男性,其施暴原因多與男性在成長過程中,受到傳統文化價值觀念影響有關。然查,我國於民國100年家庭暴力案件通報量共計104,315件,惟法院核發保護令併裁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共計3,135件,僅佔總案量3%,聲請率及裁定率均明顯偏低,難以落實藉由處遇計畫以改變加害人暴力行為之立法宗旨。
(二)據現行實務經驗瞭解,法院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逕裁比例極低,多需先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施予必要性之鑑定後方為裁定,其程序繁複費時,致使保護令核發速度相應延宕,更往往令被害人為求儘速獲得保護令而放放棄放棄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放棄聲請。
(三)爰此,本條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法院得依職權逕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中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或其他輔導性質之處遇項目;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專業醫療性質之處遇項目,法院得另行命相對人進行是否有接受施予是類處遇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主動依各地方政府處遇計畫之實務運作狀況,針對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實施時間、地點等具體實施方式,於法院裁定前提出建議。
四、新增本條第四項,法院為本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時,應明定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時限,俾利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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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一、按現行保護令之期限為一年,雖得延長,亦以一年為限,實務上被害人反應此期限過短,無法提供充足之保護。故建議延長保護令之期限至三年,延長時以二年為限,促使法律提供一定安全之保障,讓被害人有較充足之時間復原。
二、另現行法僅賦予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限,惟此部份仍有不足,欠缺主動性,故增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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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為周延保護被害人,賦予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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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第十七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現行法中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規定,僅限直接被害人,未慮及其他應受保護之目睹暴力兒童與其他家庭成員之需要,為強化對相關特定成員的保護,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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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爰增訂第三項,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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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第二十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二、保護令事件依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屬家事非訟事件,為免於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爰新增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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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成立他法所定之罪,其樣態泛及如刑法之傷害、恐嚇、強制甚或性侵等不同罪行,均係屬家庭暴力罪之範疇;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亦經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重覆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令被害人持續遭受人身安全之威脅與侵害。綜上緣由,並考量家庭暴力案件之高度重覆施暴特性,爰於本條增列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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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修正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適用,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三、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項次遞移,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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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署於下列情況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前項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連繫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若認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第一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若被害人資訊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有即時通知被害人有關相對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之各項重要資訊之必要。例如美國馬里蘭州於2010年即開發VINE(Victim
Information and Notification
Everyday)資訊系統,讓被害人輸入接受司法單位即時通知之連繫資訊(如電話號碼、email),以便及時獲得加害人監禁、出庭、假釋、保護管束、釋放等各項資訊。
三、家庭暴力防法中已訂有各項司法裁定書面送達被害人、加害人出獄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針對加害人於各項司法程序中釋放訊息之通知,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有行政機關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力,爰此,乃增訂本條文。
四、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方式與時間。
五、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應於警察、檢察署及法院相關文書中登載被害人之緊急連絡資訊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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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
為使警察機關詢問被害人得為之適當處置,保護被害人免於驚恐,爰增訂第二項,警察得適度採取隔離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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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第三十七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納入以臻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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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一、緩刑宣告之被告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再發生,第二項之「得命被告」修正為「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保護令核發對象新增特定家庭成員,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修正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新增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適用,修正第二項第六款。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項次遞移,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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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矯正機關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第四十二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
一、為釐明法義並符現行體制,爰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二、實務上因被害人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四處躲避的狀況,故僅通知被害人,不僅有其困難,更無法保障其安全,基此,爰增訂警察單位與家防中心,以達提醒相關單位,善盡防治責任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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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為偵查與預防犯罪之需,查訪並告誡加害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訪查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一、查訪告誡加害人,以遏止暴力發生、保護被害人,係目前警察處理家暴案件的實況,故將實務明文化,以強化警察職責。
二、單方面查訪加害人,並無法達到保護被害人,遏止暴力犯罪的目的,由於家庭暴力的特質是加害人與被害者有親密關係,糾葛的情感與依附關係,使被害人難逃暴力,而加害人亦常居無定所,使得警方查訪有一定的困難,故訪查被害人,透過對被害人的關心與訪查,一方面蒐集加害人施暴的相關資訊,又對被害人施作危險評估,以確實掌握危險資訊,提供必要安全措施,以達保護被害人與其家庭成員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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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四十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人員」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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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並注意有無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
一、增列應注意對未成年目睹暴力兒童的通報與保護
二、因應目前住所型態多為集合型大樓,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配合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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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被害人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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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準用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與社會功能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故亦將其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直接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政府得核發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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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
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之修訂,爰將保母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及托育人員。
二、因應幼照法之修法,爰增列幼兒園之輔導人員及教保人員亦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在職教育。
三、為因應新移民女性家暴防治業務,爰增加移民署業務人員亦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在職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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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第六十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
原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然為使語意明確,且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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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前項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條之一新增規定,爰參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有關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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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曾有或現有遭受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二章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受理前項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時,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得參酌下列因素: 一、兩造關係之本質。 二、兩造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兩造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未成年人犯本條第一項所指第六十一條之罪,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內外相關研究指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暴力被害者多盛行於16至24歲之女性,而據婦援會(2012)調查資料顯示,未同居而遭親密伴侶施以暴力之人口,約佔總受暴人口25.6%,所遭受長期且多重之肢體/精神/性暴力對待,均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危害,故增列本條以周延對此類被害人之保護。
三、親密關係及伴侶:參採美國Idaho、Nevada、Hawaii等各州及英國、紐西蘭等國之立法例,本條所指親密關係及伴侶之定義,係指兩造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並發展出頻繁、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但不包含僅於商場或社交場合之尋常往來。故司法、警政、社政主管機關,認定兩造是否係屬親密關係,得斟酌兩造關係本質、持續時間、互動、性行為等親密關係事實之要素。
四、被害人準用之保障與福利:本條增訂未同居親密暴力被害人,準用本法第二章之民事保護令聲請,及第五章第四十八條警察人員提供之保護措施、第五十條之一個人資料保密原則與第五十二條醫療機構提供之驗傷診療服務。
五、加害人準用之罰則:本條增訂對於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施以暴力之加害人,如犯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準用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若加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程序則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六、本條之被害人,因未準用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故得按其自主意願向相關機關(構)尋求協助與服務,毋須經由本法強制通報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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