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麗環
楊麗環
陳碧涵
陳碧涵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李慶華
李慶華
呂玉玲
呂玉玲
徐欣瑩
徐欣瑩
林滄敏
林滄敏
連署人
廖正井
廖正井
楊瓊瓔
楊瓊瓔
張嘉郡
張嘉郡
黃志雄
黃志雄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昇
吳育昇
徐少萍
徐少萍
費鴻泰
費鴻泰
呂學樟
呂學樟
陳淑慧
陳淑慧
王育敏
王育敏
吳育仁
吳育仁
謝國樑
謝國樑
邱文彥
邱文彥
顏寬恒
顏寬恒
王進士
王進士
陳超明
陳超明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淑蕾
羅淑蕾
張慶忠
張慶忠
丁守中
丁守中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根德
陳根德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具省水標章之設備,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省水標章之申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台灣年平均降雨雖多,但因氣候變遷,致使豐枯懸殊,無法達成蓄豐濟枯;另因台灣河川坡陡流急、先天地形地質條件不佳,使得集水區崩塌、災害不斷,水庫持續淤積,降低水庫蓄水功能,加以隨著經濟起飛後,台灣對於水資源需求提升,使台灣水資源風險日益增高,每人每日用生活用水仍達二百七十一公升,相較於英、法、新加坡、荷蘭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仍高,因此台灣對於節約用水仍有進步空間,是以,明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使用具省水標章之器材。 二、第一項,本文建議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強制裝設具省水標章之設備,始得供水,惟,上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是否取得省水標章,似已涉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現行有關省水標章之申請,係依據省水標章作業要點申請,爰建議修正並增列第二項有關省標章之核發等相關事宜應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之一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具省水標章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供國內使用者,應標示省水標章標誌。 不符合前項具省水標章或未依規定標示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不准進口、陳列或在國內銷售。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省水標章之用戶用水設備,其種類及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能源器具及設備,應要求廠商就販售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賦予業者有標示之責任,以利消費者於採購用水設備可明確依其標示,確認是否具有省水標章,以知悉其省水效率等,爰增列第一項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示產品規格之規定。 三、對於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具省水標章之器材及設備及未依第一項標示產品,未具省水標章或未依規定標示者,以維消費者權益。 四、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目前尚未就所有品項公告省水標章之規格,是以,建議參考能源管理法對於耗能之設備或車輛以漸進式,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對於用水設備之廠商於製造或進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具省水標章,始得陳列、銷售及進口之實施種類及時程。
第五十條之二 一定規模以上之機關、學校、公園及綠地等,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 前項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機關、學校、公園及綠地之規模、實施區域、系統設計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經濟部水利署統計資料顯示,台灣每人每日民生用水結構中包含機關學校用水,占百分之六點六(十八公升),又本文建議透過生產及銷售端提供家戶之省水器材,但政府既已宣示節約用水並提出相應計畫,政府機關本應做為節約用水之領頭羊。依前述可知,台灣年雨量不少,卻因地形地質及過都市化而使得可利用之雨水量比例不高,是以,在節約用水方式尚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依現行已設置之示範點成效卓著,此外,韓國則更明確地在二○○一年修訂供水水道建設法第十六條規定,屋頂面積超過二千四百平方公尺、座位數超過一千四百位之體育場應設置雨水貯留設施,爰建議增列第一項有關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學校、機關、公園及綠地等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針對第一項所謂一定規模以上及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規劃、設計之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條之三 嚴重地層下陷之工廠及工業區,應設置雨水貯留利用或廢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等節約用水設備。 前項應設置雨水貯留及廢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規模、實施時程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抽取地下水主要用於民生、工業用水、農業用水及魚塭養殖用水,因此,為避免過度抽取地下水引發地層下陷現象,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然,依水利署資料顯示,部分地區仍持續嚴重下陷中,是以,行政院先行於地層嚴重下陷地區之雲林、彰化高鐵延線之農地設置黃金廊道示範區域,改變慣行農業之農業用水方式,以期降低地下水超抽,然,農業用水不致使用自來水作為灌溉之用,但針對工業之高耗水性產業,近來為避免過度抽取地下水,水利署已針部分水井進行強制封井,恐不利於高耗水性產業生產,是以,部分產業改以使用自來水作為工業使用,然而,由於台灣工業用水的成本占總投資成本不到百分之一,許多工廠仍停留在「水為廉價品」的觀念,並不看重用水效率的提升。為了推動節水,經濟部在民國八十五年委託工研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成立「節水服務團」,對各產業宣導節水觀念並提供技術服務,以電子、石化、紡織、造紙等用水大戶,和水源較缺乏、地層下陷嚴重地區的工廠為主,卻因僅止於宣導、推廣及輔導階段,使得成效似不甚理想。此外,目前台灣工業廢水的回收利用率約是百分之五十,而日本、德國的回收率卻已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如果台灣的工業廢水回收率達到日本的水準,預估每年可節省八億噸以上。是以,本文認為,現行法規雖未強制規範工廠或工業區需設置雨水貯留利用及廢污水回收利用等系統,然而,考量政府為有效減緩超抽地下水致地層下陷現象,積極就地層下陷地區稽查工廠超抽地下水狀況,惟,該等工廠為使工廠生產運作順利,勢必改以使用自來水,則,政府雖改善地層下陷現象,卻可能讓人質疑近政府所推動的節約用水政策做半套,爰建議增訂就嚴重地層下陷之工廠、工業區應設置雨水留利用及廢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賦予節約用水責任。 三、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應設置雨水貯留及廢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規模、實施時程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事業對其自來水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提供定期檢查,並記載其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嚴重漏水之虞者,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自來水事業得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從事第一項之檢查,自來水事業於檢查前應事先通知自來水用戶,並在自來水用戶同意下為之,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業務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方式及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水再生協會創會理事長歐陽嶠暉表示,台灣每年自來水管漏水率約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漏掉二百十六萬噸,一年漏掉八億噸,約可填滿四個石門水庫。是以,為解決偏高的漏水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投入五十五億元,降低漏水率百分之四點一七,經濟部水利署則自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期編列一百九十八億元辦理降低自來水漏水率及穩定供水計畫,應可有效改善並降低管線漏水現象。查,同屬公用事業之電業於電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用事業應對用戶相關設備定期檢查,然自來水事業僅就自自來水廠經由管線輸送至家戶水表止之管線進行維護,表後則由用戶自行負責管理、維護。然而,對於家戶是否亦有漏水問題,並未統計,亦無檢查之規定。由於現行屋內管線雖為暗管方式安裝,然,管線如有破損、龜裂或管線接頭漏水、水表接水管接續不良造成漏水等,可由屋內滲漏加以查覺,但部分增設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戶,須由用戶自行維護,以近來中和地區發現加壓設施後端表內管線大量漏水,用戶卻苦於查無漏水點,又因自加壓站輸送至用戶端之管線設於地下,一般用戶並無力檢查,不僅造成用戶用水量不足之生活不便外,更造成水資源無謂的浪費。惟,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損壞或漏水,雖不如電業及天然氣事業會造成即時之公共安全問題,但仰賴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戶,卻因不易查覺或無能力解決而造成水資源及金錢的浪費。爰建議參考電業及天然氣事業兩類公用事業考量用戶使用之安全,明定對於因自來水用戶用水所須設置之加壓受水設備用戶,由自來水事業或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執行查漏業務。 三、有關第一項對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查漏業務授權自來水事業得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為之,惟,為保障用戶權益,應於檢查前應事先通知自來水用戶,並於執行檢查時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定期檢查之期限、項目、作業方式、收費等規定,以杜爭議。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標示省水標章標誌。 二、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陳列、銷售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對應之處分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僱人員。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未記載結果或未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五、不依第八十一條規定,申報備查。 六、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拒絕檢查。 七、不依第八十七條規定申報。 八、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擅自辦理。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六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一、配合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之處分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款次遞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