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惠美
王惠美
翁重鈞
翁重鈞
廖正井
廖正井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林鴻池
林鴻池
李貴敏
李貴敏
吳宜臻
吳宜臻
林德福
林德福
丁守中
丁守中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明才
羅明才
潘維剛
潘維剛
李慶華
李慶華
林國正
林國正
陳根德
陳根德
林郁方
林郁方
楊應雄
楊應雄
紀國棟
紀國棟
謝國樑
謝國樑
蘇清泉
蘇清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玉玲
呂玉玲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呂學樟
呂學樟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前項被保險人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雖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惟其請領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惟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款項入賬時間,繫於辦理社會保險業務機關之審查程序及支付作業效率,實不應將款項入賬時程延宕所產生之不利益加諸於被保險人。 二、為顧及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制度間銜接過渡時期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雖於修正施行後,惟其提出申請在修正施行前者,於修正施行後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三、現行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移列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