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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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應督導及考核政府機關之執行本法成果。 |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
為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落實增進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目的,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負有督導及考核各政府機關執行本法成果權力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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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國營事業管理法中所稱之國營事業視為政府機關。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
一、因國營事業係以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所掌管之資訊多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應負有資訊公開之義務,故增列第二項,明訂國營事業應視為政府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原第二項配合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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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即時為之。 |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
一、與人民權利有關應予公開之政府資訊,不以施政、措施等有關之政府資訊為限,爰刪除「施政、措施」等文字。
二、明定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與人民權益有關之政府資訊,均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其公開亦應即時為之,不應有所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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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十一、與人民權益有關且於公眾具有重要性之各類政府資訊。 前項第五款所稱業務統計,指政府機關於職務範圍內所掌管業務之全部統計報表;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五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定時於取得或統計後之次月公開。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未予修正。
二、為使人民得以即時取得與自身權益相關且於公眾具重要性之有利或不利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各類有關政府資訊,為此,爰賦予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義務,以求對人民知的權利有更完整之保障,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與人民權益有關且於公眾具有重要性之各類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
三、酌修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業務統計之定義。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除有正當理由得適時公開外,應即時並定時公開,以使人民得以獲得最新資訊。
五、為配合本條修正,爰調整第三項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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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於公開電子化平台公開,並以便於人民利用之各類格式提供。 六、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透過複式管道同時提供之。爰修正第一項內容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下列方式行之」。
三、為因應科技技術與行動化服務之發展,電信網路之查詢方式已不足以符合人民對於政府資訊之需求。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令政府以公開電子化平台公開,並以便於人民利用之各類格式提供。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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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
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修第二項,增訂該款之公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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