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
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人格權益之保障,我國民法雖已有明文,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而誤為竊賊,使消費者於門市、賣場消費時遭搜索個人物品,甚至限制消費者之人身自由等類似案例。而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源,卻僅因其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
三、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