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徐耀昌
徐耀昌
陳碧涵
陳碧涵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鴻池
林鴻池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淑慧
陳淑慧
許智傑
許智傑
盧秀燕
盧秀燕
丁守中
丁守中
曾巨威
曾巨威
王進士
王進士
呂學樟
呂學樟
林滄敏
林滄敏
楊應雄
楊應雄
江啟臣
江啟臣
黃志雄
黃志雄
楊玉欣
楊玉欣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者保護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 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人格權益之保障,我國民法雖已有明文,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而誤為竊賊,使消費者於門市、賣場消費時遭搜索個人物品,甚至限制消費者之人身自由等類似案例。而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源,卻僅因其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 三、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