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段宜康
段宜康
邱議瑩
邱議瑩
姚文智
姚文智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明文
陳明文
李昆澤
李昆澤
李應元
李應元
李貴敏
李貴敏
薛凌
薛凌
林正二
林正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一、增列第三項。按現行規定,只處罰既遂而不罰未遂,故對於已使用工具或設備實施犯罪行為,卻未竊得他人隱私者,將無法究責,實有違社會上之通念。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爰提案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條條文,將妨害秘密罪之未遂行為列入處罰。 二、第一項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