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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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設備或他法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考量現今可無故窺視或竊聽他人隱私之樣態多元,為周全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故將「他法」納入條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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