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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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 對前項處分表示不服之受收容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檢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七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第四項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
一、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對於未涉及刑事案件者,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70%之受收容人可於15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二○○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故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基於我國憲法第八條之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
三、若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關於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
四、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為保障渠等異議提出權利,爰將七日內修正為於收容期間均得提出異議。
五、收容係行政處分,避免有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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