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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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六、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一、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二、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三、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一、內政部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並增列「區」,爰修正第十二款「偏遠地區」定義,「鄉(鎮、市)」酌作文字修正為「鄉(鎮、市、區)」,以符實際。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三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 第十三條 既有經營者及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但九十九年度應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得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公告該指定;受指定之電信事業因提供服務,致實施計畫有變更者,應於公告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九十九年度專案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應提報變更計畫之期限。鑑於本會已完成該年度階段性任務,該條項但書規定已過時而失其依附,爰予以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不提報實施計畫。 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未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或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比照前項辦理: 一、中小學校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連接台灣學術網路。 二、中小學校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透過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連接網際網路。 三、公立圖書館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連接台灣學術網路或政府網際服務網。 四、公立圖書館經由電路出租業者所提供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電路服務,透過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連接網際網路。 前二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區立圖書館。 第十四條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時,得不提報實施計畫。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目前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之接取態樣如下: (一)中小學校係連接至各直轄市、縣(市)教育網路中心或區域網路中心之台灣學術網路(TANet)或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連接網際網路。 (二)公立圖書館係透過TANet、政府網際服務網(GSN)或IASP連接網際網路。 三、為促進通訊市場競爭環境,並使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租用市內數據電路連接網際網路時,能有更多普及服務提供者之選擇權利,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開放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未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業務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另增加「電路」等字,以符合使用者僅租用數據通信電路之需求。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鄉鎮市立圖書館」酌作文字修正為「鄉鎮市區立圖書館」,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要,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九十八年度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指定,得命第一類電信事業先提報其預定實施方式、內容及預估成本等資料。 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其經核准公告之實施計畫,應於九十八年底完成建設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補助。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準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一、為使偏遠地區特定村里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回歸常態運作,本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通傳營字第○九九四一○○六九六○號令發布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年度實施計畫。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九十八年度專案指定既有經營者或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鑑於本會已完成該年度階段性任務,該等規定已過時而失其依附,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三項,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