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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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應委託醫院、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但學生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務,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國民中小學,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定之。 | 第三條 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應委託醫院承辦。但國民小學學生之口腔檢查,得由醫院、診所之牙醫師為之;學生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醫療機構,應指派合格醫事人員執行學生健康檢查工作。 |
一、為落實醫療在地化及後續追蹤矯治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為承辦單位。
二、為提供良好學生健康檢查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承辦之醫事人員除應合格外,並應完成執業登記。
三、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辦理招標時發生投標廠商資格認定疑義,或發生健檢單位無法履約情形,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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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 第六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 |
考量部分大專校院、研究所或博士班新生為成年人,爰增列但書規定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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