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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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將原條文第三項修訂為「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以維護因主觀不知或客觀政治氛圍因素而不及申請賠償者之權益。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對於修正草案第二條中,若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請賠償期限起,咸具共識。惟提案中以受難者自「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算,難於認定,恐滋適用疑義,爰決議:「第三項『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修正為『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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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條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增訂「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以完整包攝受賠償之範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草案第八條中「相牽連事件」乙詞,因歷史事件每層層相因,孰因孰果孰為相互牽連亦難於認定,爰決議:「第一項序文句首文字『或相牽連事件』刪除」,以利修法後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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