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條之二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故意提供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錯誤、不全或誤導之資訊,或遲延提報資訊者,應考列丁等。
受考人因重大過失而為前項行為者,應考列丙等。因過失為之者,得考列丙等。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立以工作績效表現為核心的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並督促公務人員以審慎態度蒐集、處理並提供其職掌之資訊,對於公務人員提供錯誤、不完全、誤導資訊或遲延提報資訊之行為,應依其主觀可責性,分列為應考列丁等、丙等及得考列丙等事項。
三、錯誤資訊係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誤導資訊則指資訊雖屬事實,但因其因其表現或陳述方式將導致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誤讀或誤判者。兩者指涉內容不同,應予並列。
四、公務人員故意提供錯誤、不全資訊或誤導資訊,或故意遲延提報資訊者,已嚴重背離其對政府之基本責任,且極可能造成政府決策偏差,影響大眾權益甚鉅,顯已不適擔任公務人員。從而本條第一項明定凡故意為上開行為者,其當年考績應列丁等,以維公務紀律。
五、公務人員因重大過失而有上開行為,其雖非故意,但具高度可責性,故本條第二項將上開行為列為應考列丙等事項,以資警惕。
六、又,為避免考核過嚴形成寒蟬效應,致公務人員不敢任事,公務人員若因過失而有上開情事者,鑑於其可責性較低,可賦予其主管人員視該員行為對政府決策之影響深淺,決定其考評等第之空間,從本條第二項後段將之列為「得」列丙等事由,以維護考績制度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