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二條之一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任職私立大學校院之校長或有行政、人事權限及教師職務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優存利息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核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年滿六十五歲或服現役年資滿三十五年支領退休俸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各款之職務。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再於第一項各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歷年配合政府精簡政策,歷經「精實案」「精進案」等組織精簡計畫,目前執行之「精粹案」國軍員額已大幅減少,部分人員未屆滿最大服役年限,即因組織裁撤而需離退,職業生涯短暫,職務異動頻繁,生活不安定,在面臨失業及家庭經濟負擔的責任下,多數仍有再就業需求,與公務人員多數可選擇服務至65歲,工作權較有保障。
三、國軍人力亦屬公部門培養之一環,其轉任運用,有助繼續延用及接納軍中完整訓練人力之經驗與智慧;並有利募兵制實施後,吸引優秀人才從軍,使國家人力資源有效分配,支持國家經濟發展。
四、然相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規,針對退休公務員轉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再任職者,已有法律規定原則,惟未針對武職人員有所規範。
五、另外,針對高階軍人退伍相對有較優渥之退休俸及較優勢的就業機會,為社會公平、世代正義考量,予以修訂擔任私立學校教職之停領月退俸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