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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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四)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受聘擔任私立大學、院校之校長或者其他專任行政職務以及教職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公職資歷做為可以受聘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資格的條件,顯以制度造成就業不公平競爭,對於其他符合受聘資格者有不利之地位。
二、公務人員退休領有國家優渥退休俸,尤其高級文官的待遇在目前年金現制中約可達九成的所得替代率,亦即不工作也可以領有相當在職時的薪資,對於新世代有嚴重的剝奪感,形成世代間的職業仇視,成為社會不安的隱憂。
三、現行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公私立大專以上學校訂有學校評鑑以為受補助標準,部分學校以此考量新聘教職的條件,恐形成資源分配失衡。
四、為免教育資源因為制度不完善造成分配不公,擬增列公職退休再任專科以上教職應停領月退俸條文,以追求社會全體之公平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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