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
由於兒少受虐案中,施虐者多為父母、養父母,其中施虐原因又以缺乏親職教育比例達44%為最高,其次為婚姻失調而施虐,另近年來因酗酒或藥物濫用對兒少施虐之比例也有8%至13%。為免施虐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後再度施虐,修正本條條文,令其於刑之執行期間進行輔導、治療,若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
|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該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此修改本條文之受保護者年紀。
二、近年來兒少受虐人數逐年增加,近三年兒少受虐致死人數也高達35人。惟近年來施虐者之手段日益殘忍,讓受虐者長時間處於高達七至十級的嚴重痛苦指數,甚至因此喪命,顯見施虐者之行為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甚至較殺人行為更難容於世。過去此類案件多單以傷害之刑責處罰,為達遏阻之效,特修正本條文內容,明定凌虐兒童致死及重傷者之刑責,以高於傷害罪及重傷罪之刑度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