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姚文智
姚文智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吳宜臻
吳宜臻
楊曜
楊曜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蕭美琴
蕭美琴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田秋堇
田秋堇
柯建銘
柯建銘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或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投標。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新增第三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現致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並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台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該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本法之分包廠商。 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述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新增第四項。 為免行政院過度開放中資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影響台灣國家安全,應限制中資參與本法規定之政府採購案投標;進一步放寬大陸委員會函釋限制範圍,凡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大陸地區投資人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公司、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或對前述公司、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者,皆認定屬陸資公司或事業,不得為政府採購案之分包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