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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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服制,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服制,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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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現役軍人穿著之制服,分下列三種: 一、軍常服;其制式,如附圖一。 二、軍便服;其制式,如附圖二。 三、野戰服;其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現役軍人穿著軍常服、軍便服,應佩帶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其制式,如附圖三。穿著野戰服,應佩帶階級標識;其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以外應佩帶之各種標識,其對象、地區及式樣,由國防部定之。 現役軍人之制服、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依陸軍、海軍、空軍、海軍陸戰隊及憲兵加以區分。 | 第二條 現役軍人服用之制服,分下列三種: 一、軍常服;其制式,如附圖一。 二、軍便服;其制式,如附圖二。 三、野戰服;其制式,由國防部定之。 現役軍人服用制服,應佩帶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其制式,如附圖三。 前項以外應佩帶之各種標識,其對象、地區及式樣,由國防部定之。 現役軍人之制服、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依陸軍、海軍、空軍、海軍陸戰隊及憲兵加以區分。 |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之「服用」修正為「穿著」,以符實需。
二、第一項規定,制服區分為軍常服、軍便服及野戰服三種,考量軍常服、軍便服為較重要軍服,因此,將其制式分別以附圖陳示;另衡酌野戰服樣式及顏色,常因作戰任務性質、戰區天候及環境等而異,故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野戰服制式由國防部定之,以保持彈性。因現行第二項規定,穿著制服,應佩帶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其制式,如附圖三。形成野戰服亦均應佩帶帽徽、帽飾及階級標識,且應於附圖三陳示,除未符實況外,亦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始立法精神不符。為符實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配合修正附圖三有關野戰服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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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現役軍人穿著軍常服之時機如下: 一、晉謁總統或友邦元首。 二、參加本國或外國大典或宴、酒會。 三、正式訪問或回訪友邦文武官員。 四、參加重要典禮或出席其他正式場合。 五、平時辦公或外出。 | 第三條 現役軍人服用軍常服之時機如下: 一、晉謁總統或友邦元首。 二、參加本國或外國大典或宴、酒會。 三、正式訪問或回訪友邦文武官員。 四、參加重要典禮或出席其他正式場合。 五、平時辦公或外出。 |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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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現役軍人穿著軍便服之時機如下: 一、參加軍人各種典禮。 二、平時辦公或外出。 | 第四條 現役軍人服用軍便服之時機如下: 一、參加軍人各種典禮。 二、平時辦公或外出。 |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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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現役軍人穿著野戰服之時機如下: 一、戰鬥。 二、各種演習或訓練。 三、營內、外操作。 四、平時辦公或外出。 | 第五條 現役軍人服用野戰服之時機如下: 一、戰鬥。 二、各種演習或訓練。 三、營內、外操作。 四、平時辦公或外出。 |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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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現役軍人穿著制服時,依規定佩帶勳章、獎章及紀念章。 | 第六條 現役軍人服用制服時,依規定佩帶勳章、獎章及紀念章。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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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非現役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穿著本條例所定之制服: 一、退伍、除役軍人經國防部邀請參加慶典。 二、後備軍人依法晉任授階。 三、其他經國防部核准者。 | 第七條 非現役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服用本條例所定之制服: 一、退伍、除役軍人經國防部邀請參加慶典。 二、後備軍人依法晉任授階。 三、其他經國防部核准者。 |
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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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現役軍人穿著之工作服、運動服、雨衣、夾克、毛衣、大衣、孕婦裝、便帽及擔任特殊任務或因國際禮儀所需服裝,其服式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構)定之。 | 第八條 現役軍人服用之工作服、運動服、雨衣、夾克、毛衣、大衣、孕婦裝、便帽及擔任特殊任務或因國際禮儀所需服裝,其服式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構)定之。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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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現役軍人穿著之制服、帽徽、帽飾、階級標識與其他標識、各種服裝、裡衣、裡褲、軍襪及軍鞋之籌補方式及對象,由國防部定之;其調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者,得由該機關(構)委託國防部籌補。 軍事學校學生有關服裝之籌補,準用前項規定。 | 第九條 現役軍人服用之制服、帽徽、帽飾、階級標識與其他標識、各種服裝、裡衣、裡褲、軍襪及軍鞋之籌補方式及對象,由國防部定之;其調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者,得由該機關(構)委託國防部籌補。 軍事學校學生有關服裝之籌補,準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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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現役軍人穿著各項服制之場合、換季時間及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時機,由國防部定之。 | 第十條 現役軍人服用各項服制之場合、換季時間及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時機,由國防部定之。 |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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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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