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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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之一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導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者,五年內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及從事相關工作。 前項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及從事相關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僅針對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資格、登記進行規範,並無針對不適任者進行相關處置,嚴重損害受托者及其父母之權益,爰此提明定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提供托育期間導致受托育者重傷或死亡,不得再提供相關服務。
三、依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此擬定判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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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重傷或死亡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工作人員,有第二項行為者,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經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終生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針對如有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機構造成兒少重傷或死亡,應命其停辦五年並處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以懲戒機構未盡督導之責。
三、針對造成兒童及青少年重傷或死亡之不適任工作人員,其照顧責任應等同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爰此比照其規定明定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故意者終身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四、條項變更,原第二項調整至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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