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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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雇主積欠工資,勞工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雇主經主管機關限期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主管機關得逕自認定為歇業。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第一項明文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罪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務上,工資清償權限仍低於土地增值稅、關稅、債權,及留置權、抵押權及質權等擔保物權,顯然,工資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同虛設。爰明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依據勞工保險局自民國90-100年統計數據,歇業是近年來主要的墊償原因,為使歇業在事實上的認定更為明確,爰新增第二項。
為因應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疇,遂增加墊償基金提撥率為萬分之十五,爰修正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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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之二 雇主或勞工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式,受領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除應按其受領總額處以二倍罰鍰外,並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草案擴大薪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防範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爰訂定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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