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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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
既有溫泉業者在各級政府之行政效率不彰情形下,未能盡早取得合法登記,實非既有溫泉業者應負之責。
因此將將既有溫泉業者取得合法登記之緩衝期延長至民國105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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