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清泉
蘇清泉
馬文君
馬文君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明溱
林明溱
王進士
王進士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吳育仁
吳育仁
徐少萍
徐少萍
呂玉玲
呂玉玲
王惠美
王惠美
呂學樟
呂學樟
楊應雄
楊應雄
羅淑蕾
羅淑蕾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正二
林正二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陳根德
陳根德
蔡錦隆
蔡錦隆
徐耀昌
徐耀昌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溫泉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既有溫泉業者在各級政府之行政效率不彰情形下,未能盡早取得合法登記,實非既有溫泉業者應負之責。 因此將將既有溫泉業者取得合法登記之緩衝期延長至民國105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