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之一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辦理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預先申報產品資訊,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得免逐次檢附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明定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
四、發現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發給報驗務人之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之申請。惟報驗義務人仍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輸入查驗作業,然應依前條規定逐次檢附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
|
| 第六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 第六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
一、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列屬逐批查驗之產品,需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執行機關始予查驗,惟檢附該產品檢測報告且其檢驗結果符合我國衛生標準者,並不因此作為核判放行之依據,仍需由查驗機關再取樣檢驗,故此一規定並非絕對必要。且針對特定風險之輸入產品,如有必要,須要求輸入時檢附試驗分析報告者,查驗機關本即可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求業者檢附。 |
|
|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及預防措施: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經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
一、文字修正。
二、針對有本條第一、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違規情形嚴重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條第四款,採取逐批查驗或加強查驗措施。
三、業者或輸出國政府針對輸我產品不合格案所提供之改善說明,主要目的在於提請業者或出口國政府注意並加強源頭管理,改善說明並不作為調整查驗措施(降回原較寬鬆之查驗措施)之直接依據,仍需經實際邊境查驗確認不合格情形確有改善,因此改善計畫係僅供查驗機關參考,並無須加以審核,爰修正刪除,「審核通過後,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之規定。
四、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實際上應屬同一項措施,故修正「改善計畫及預防措施」為「改善及預防措施」。 |
|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