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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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儲,專責人員依規定點收,並應即辦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將進站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將已簽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站。 前項貨櫃拆櫃進儲作業完成,專責人員應即傳輸拆櫃結案之貨櫃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保稅貨物出口或運往保稅區,物流中心應開立運送單,並應根據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辦理核銷備查。 前項情形,物流中心未取得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聯繫追蹤確認保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儲,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有資料可供查詢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於運送途中遭竊、掉包、走私或流入課稅區,爰明定保稅貨物進出物流中心運送單簽收聯追蹤確認之規定。
三、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儲物流中心,專責人員依規定辦理點收後,應即將進站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櫃動庫,並將已簽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簽收聯回傳該貨櫃(物)起運站;其貨櫃拆櫃進儲作業完成後,專責人員應立即將拆櫃結案之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櫃動庫,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自物流中心出口或自物流中心運往保稅區之保稅貨物,物流中心業者應開立運送單,並應根據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辦理核銷備核;其未取得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物流中心業者應查明確認保稅貨物運抵目的地之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保稅貨物進儲,貨櫃(物)動態資料庫無資料可供查詢者,物流中心業者應追蹤簽收聯;惟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有資料可供查詢者,則得免依該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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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貨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儲。 四、未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違反第十五條實施自主管理應遵行事項。 |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貨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儲。 四、違反第十五條實施自主管理應遵行事項。 五、未依第十七條規定以電腦處理並與海關連線。 |
一、配合新增第九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四款,規範未依其規定辦理之罰則,使臻明確。
二、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十七條規定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台財關字第○九八○五五○二八六○號令刪除,爰刪除第五款有關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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