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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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 第四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
配合國軍「精粹案」組織調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據以修正本條第二項,以符合實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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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 第九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
本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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