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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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應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分別、分級進行,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四項。
二、現行老人福利制度評鑑工作已然出現重大影響,其不分機構規模及不分機構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實已造成與老人福利有關老人居住議題中「社區化」、「在地化」發展方向之負面影響,其嚴重擠壓小型機構之發展,卻又無形中鼓勵大型機構之成長。
三、因此,建議評鑑工作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予以分別及分級進行評鑑,以期老人福利機構能符合社區化及在地老化之政策趨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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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專業服務人力、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等事項及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 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
由於老人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對於屬於得收取費用之老人福利機構而言,老人在繳交費用後,如何確保其在老人福利機構所可以得到之保障,在第三十八條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關規定,應予加強入法保障之,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專業服務人力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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