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楊曜
楊曜
許智傑
許智傑
蕭美琴
蕭美琴
姚文智
姚文智
許忠信
許忠信
吳秉叡
吳秉叡
李貴敏
李貴敏
陳其邁
陳其邁
紀國棟
紀國棟
林正二
林正二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師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或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款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增列涉犯性騷擾或性霸凌情節重大,並經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以禁絕狼師進入校園,保障學生安全。 三、教師法第十四條對於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該規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致使教師若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除將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退出教職之處置,亦因前段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使其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業經大法官第70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以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