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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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下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未填補虧損前,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提撥。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支出而致生之虧損不在此限。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支出致生虧損之計算基準,由行政院擬具公式,送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第二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一、現行職工福利金條例係於民國32年1月26日國民政府時期公布施行,有關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比率迄今已有60餘年之久未曾檢討修正過。經歷時代變遷,國內政治、經濟、市場結構型態及國際競爭環境與民國37年迥然不同,然目前有關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仍適用60年前老舊法規,是否符合時代潮流,頗受質疑。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創立以及其營收或基於法律強制規定,或為代收代付或代管法定收入之孳息,並非該事業基於營利目的之營收,除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員工薪資自行提撥者外,其餘各款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規定,依其事業本質均非妥適,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前述規定未考量職工福利金條例原始制定之時空環境背景、市場結構型態、公司營運前景、獲利狀況及產業類別,而一體適用同一範疇之福利金提撥比率,且在法定範圍內,由各公營事業機構任選一提撥率來提撥福利金(大部分公營事業機構均從高從優來提撥),不僅無法反映員工貢獻程度,且易造成國家資源被扭曲配置,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合理性頗受質疑。
四、公營事業機構有關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原則上乃從寬、從高提列,完全無視當初法律制定之時空環境、市場經濟結構型態、營運獲利狀況及產業類別,不符績效管理精神。而面對部分公營事業機構競爭力大幅衰退,獲利能力不如往昔,為避免具有獨占或寡占性質之企業,不斷以調高公用費率方式挹注營收,變相增加職工福利金或連年產生虧損公司仍連年提撥鉅額職工福利金等怪異現象,為避免國家資源被扭曲配置,提高各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績效,公營事業機構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條件,應限於事業經營盈餘時,如發生虧損非因配合政府政策者,在未填補虧損前應不得提撥,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五、至於國營事業配合政府政策支出所生之虧損應有計算標準,為避免各部會所屬之國營事業訂定之計算基準有所差異,衍生爭議,或發生如經濟部國營會球員兼裁判違反本院決議之狀況,爰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文字,明定該基準應由行政院擬具計算公式,送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如修正條文所示。
六、另現行法規定,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可依第一項第二款營業收入提撥規定,按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職工福利金。本席等認為,規費或其他收入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之營業收入性質不同,且該規定違反規費法之立法意旨,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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