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環境及資源業務,特設環境資源部(以下簡稱本部)。 |
環境資源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管制、核廢料、輻射洩漏、高廢熱污染、游離輻射、生物健康風險之政策規劃、整合及協調、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二、環境與自然資源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督導及考核,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教育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三、氣候變遷因應、氣象、環境資源國際合作、永續與科技發展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整合。
四、空氣污染防制、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噪音及振動管制、環境中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與光害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五、水與海洋污染防治、飲用水水質管理、下水道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流域治理管理及水資源統籌之協調。
六、廢棄資源物管理與循環再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七、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與災害防制、環境用藥管理、公害糾紛處理、環境衛生管理、污染源管制與許可管理、環境檢測鑑識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八、自然保育、濕地、自然地景與生物多樣性之政策規劃、整合及協調,自然災害與其潛勢調查之預防與減災之政策規劃、整合及協調。
九、水利、自來水、溫泉、森林、野生動植物、水土保持、地質、礦產資源及國家公園之政策規劃、整合及協調,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十、所屬機構辦理環境教育及證照管理、研究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一、其他有關環境及自然資源保護事項。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核能管制署:規劃與執行核能管制事項。
二、氣象局:執行全國氣象事項。
三、水資源管理署:規劃及執行水利、水資源、自來水與溫泉資源事項。
四、森林及保育署:規劃與執行森林及自然保育事項。
五、流域管理署:規劃與執行水、土石流災害、及野溪、河川、排水及海岸防護等事項。
六、污染防制及下水道局:執行污染防制業務、環境管理、環境督察、資源管理、環境檢測管理及下水道業務事項。
七、國家公園及海洋保育署:規劃與執行國家公園及海洋保育事項。
八、國家環境資源研究院。
九、臺灣自來水公司。 |
一、本部依職掌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設國家環境資源研究院,整合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環境教育及訓練所,以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由於仍有部分管理功能,初期應設立為附屬機構,長期則朝行政法人方向努力,並在其組織法中增訂研究人員比照教育人員任用之規定。 |
| 第六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本部之員額編制。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