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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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四、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銷售。 五、販賣菸品場所陳列與展示菸品。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規定,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健康,禁止未成年人銷售菸品,而本法卻未有相同之規定,因此可從傳統雜貨店或檳榔攤,往往雇用未成年人或由家裡未成年人銷售菸品,形成對未成年人保護不周之漏洞。爰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六條規定,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允許菸品或菸品容器展示之目的,在於對欲購買菸品之消費者提供品牌、價格等必要資訊。即接受此等菸品資訊之人,應限於已進入該場所,欲購買菸品之消費者,不應使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有接觸菸品資訊之機會,以免造成實質之廣告效果,誘發原本無意購買菸品之人(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購買菸品之慾望。因此,此等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限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為之,且應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經過之路人)無法由場所外即能接收此等菸品資訊。惟因台灣銷售菸品之場所並非均屬室內性質,即路邊的檳榔攤隨處可見,上開規定之目的難以達成,且縱使僅陳列或展示菸品之品牌,亦足以誘發原本無意購買菸品之人(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購買菸品之慾望,故台灣的兒童及少年吸菸率居高不下,菸品的陳列或展示難謂無助長之力。故應朝向國際上「禁止菸品陳列展示」發展之趨勢的方向立法,讓下一代對菸品品牌無辨識度,才是預防吸菸人口增加及鼓勵戒菸的相輔政策,爰建議增訂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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