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吳宜臻
吳宜臻
陳明文
陳明文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陳亭妃
陳亭妃
李俊俋
李俊俋
管碧玲
管碧玲
蘇震清
蘇震清
楊曜
楊曜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原條文第三項雖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之規定,但為免申請者因其主客觀原因或畏於當時特殊政治環境,仍不及知悉可申請賠償,故增訂條文,以維護本條例補償受難者之本意。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二八事件有其獨特之歷史背景,因此增加「或相牽連事件所致」等賠償範圍,以包容更多受難者及其家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