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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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其知悉得申請賠償日起,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
原條文第三項雖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之規定,但為免申請者因其主客觀原因或畏於當時特殊政治環境,仍不及知悉可申請賠償,故增訂條文,以維護本條例補償受難者之本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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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因二二八事件或相牽連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條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二二八事件有其獨特之歷史背景,因此增加「或相牽連事件所致」等賠償範圍,以包容更多受難者及其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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