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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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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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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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公視基金會於1998年7月成立,至今已滿十四年。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適用至第三年,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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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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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政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政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
一、第二項「主管機關」一詞意義模糊,可包含已併入文化部之新聞局、國有財產局等,故修正為「政府」。
二、第三項新增,為提升公視基金會之經營效能,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增列政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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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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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
廣電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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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文化部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將規劃指配電波頻率的單位修正為文化部。
三、第二項規定與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同,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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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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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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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數位節目內容之製作、發行。 三、數位節目內容之播送。 四、數位傳播人才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臺,得包括客語、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 |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數位化媒體時代之來臨,提升數位節目內容之播送、製作、發行及人才之養成,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文字,以符合時代的需求。
三、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本國語言及文化多元性,公視基金會得經營客語、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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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確保公民言論自由發揮,尤應關懷弱勢不受歧視之對待。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數位節目內容之提供,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公共電視應該於規劃製作電視廣播節目內容上,更用心關注弱勢族群受歧視的議題,以確保弱勢不受歧視之對待。
三、第一項第五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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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服務。 |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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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電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所有平台業者應必載公共電視基金會指定之頻道於適當頻道位置,供公眾免費接受利用,同時播送公視基金會營運之電臺提供的節目內容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必載之節目內容及廣告,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為增加公視基金會營運電臺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免費接收利用該臺節目內容,於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營運之電臺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另定所有平台業者應必載公共電視基金會指定之頻道於適當頻道位置,同時播送公視基金會營運之電臺提供的節目內容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三、第二項新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等平台依必載規定之電臺節目內容及廣告,仍應事先取得內容及廣告於該等平台播送之授權,明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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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組 織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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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自第五屆起,由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區域、族群、性別、在公共領域維護民主自由具卓越貢獻之代表性,及教育、藝文、學術與其他包括大型組織之成功治理、高階財務經管、員工代表、促進廣電專業提升之實務專業之均衡性。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修正,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NHK:十二人;BBC:十二人),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三人。
三、第二項之修正所稱族群,係為維護族群文化之多元性,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原則上至少應有原住民籍、客家籍董事各一名;為顧及董事會的健全或延續運作,若遇董事任期中出缺、辭任或尚未就任或一時尚未選出,不影響董事會合法性,但相關主管機關及審查委員會應在最短時間內補選任。
四、第二項之修正所稱員工代表,係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提升員工參與決策與治理,增進整體營運效能,原則上至少應有員工董事一名,得由公視基金會員工工會推舉之。其推舉辦法由員工工會訂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為顧及董事會的健全或延續運作,若遇董事任期中出缺、辭任或尚未就任或一時尚未選出,不影響董事會合法性,但相關主管機關及審查委員會應在最短時間內補選任。
五、第二項之修正,參考英國公共電視。英國BBC董事會之組成與董事之選任,納入區域代表性為其要件。
六、第二項之修正,考量公視經營所需之民主人權素養與治理專業,增列在公共領域維護民主自由之卓越貢獻之代表性,及大型組織之成功治理經驗、高階財務經管等專業的均衡性之規定。
七、第三項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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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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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各臺營運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主管組織之,向董事會負責。 十一、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二、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監事指定之截止日期前,交監事查核,並報告意見於主管機關及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董事會應針對公視基金會實現本法之目的必須興革之業務及財務,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同時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總經理對業務執行負責,故明定其對副總經理以下之主管人事具有任免權,刪除原副總經理以下之一級主管須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規定,以符合權責相符的原則。
三、原第一項第十、十一款,分別移列至第十一、十二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各臺營運負責人及其他實際參與經營的相關主管組織之,由總經理擔任主席,對董事會負責,在集體合意的過程中,清楚劃分權責、徹底落實專業治理。
五、第二項新增,明定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於監事指定之截止日期前,交監事查核,並報告意見於主管機關及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六、第三項新增,明定董事會應針對公視基金會實現本法之目的必須興革之業務及財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討報告,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同時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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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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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經過全體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多數同意當選。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明定董事長產生所須之當選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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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為適度保障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並避免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四、原第一項第五款條次變更,移列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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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二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以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董事長出缺時,董事會選出繼任人選之同意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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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公開予公眾免費查閱。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視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監事或主管機關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 |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修正,公視董事均為華視當然董事,亦需參加與召集各項諮詢委員會,內容繁雜,且除公視董事長外皆規定為無給職,故降低公視董事會之召開頻率。
三、第二項修正,董事會開會過於頻繁,恐違反董事會合理授權行政部門之原則,易導致雙方權責不相符,不利於有效治理與專業發展。
四、第二項修正,參考央廣與中央社設置條例,均未規範董事開會頻率。以實務情況言,央廣董事會大約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將開會頻率納入法律,恐不適當。
五、第三項修正,明定決議門檻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第四項新增,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於一定期限內公開。
七、第五項新增,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視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監事或主管機關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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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應監督公視基金會依法運作,並得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視基金會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監事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事得針對董事會重大違法之情事,向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報告,並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視基金會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監事設置三人即可,並另明定監事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三、第二項修正,監事之功能主要在財務與法律之監督,積極條件無須包含大眾傳播等相關學識經驗。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應監督公視基金會依法運作,並得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五、第四項新增,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視基金會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監事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六、第五項新增,監事得針對董事會重大違法之情事,向主管機關提出調查報告,並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七、第六項新增,監事辦理董事會重大違法之情事時,得代表公視基金會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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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數位匯流時代之電視集團,需要靈活之組織設計。有關副總經理職稱與人數之規定,應符合數位時代之潮流予以彈性化,不宜比照無線電視臺單一頻道架構下之組織管理思維,故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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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選聘。 |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總經理綜理會務,包含人事權在內應合理授權,故刪除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規定,授予總經理經理職以下之主管人事任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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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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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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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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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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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電臺,應主動提供公民參與機制,包含至少每半年應舉行公民諮詢會議,邀請公民團體、社會人士與學者專家,就基金會發展、公共資源之運用,及節目內容等提供諮詢意見。 每次公民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於會議舉行前一個月,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組成,其成員應兼顧性別、族群、地域、社會階層與黨派之平衡。原住民電視台之原住民諮詢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客家電視台之客家諮詢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電視台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一級主管及節目製播單位,應列席公民諮詢會議,並備質詢。 公民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就諮詢委員於會議前以書面提出或會議時所提出之意見及詢問,各電臺有答覆、說明之義務。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諮詢委員與本基金會暨各電視台之董事、監事及職員間不得有程序外接觸,亦不得就人事或節目之製播為任何之請託或關說。 公民諮詢會議實施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條文,確立公民參與機制,落實本法第九條,公視屬於全民全體之精神,確保公民言論自由發揮與弱勢不受歧視之對待,使公視節目內容符合維護人性尊嚴、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以及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與兼顧族群之均衡性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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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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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計有三項:每年至少編列新臺幣十五億元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每年至少編列新臺幣四億元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作為客家電視臺專款專用;每年至少編列新臺幣四億元預算捐贈予公視基金會作為原住民電視臺專款專用。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運用前項第一款之捐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由董事會另訂採購相關辦法,並送立法院備查。 |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
一、第一項第一款,為確保公視自主性,明定政府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客家電視臺及原住民電視臺之金額下限,以避免政治力藉政府捐贈預算之大幅刪減,介入公視、客家及原住民電視臺之運作。
二、修訂之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編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預算,應高於文化部每年捐助之九億元,及102年度由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承辦之推動高畫質電視普及發展之三億元預算之總和十二億元,以避免政治力藉政府捐贈預算之大幅刪減,介入公共電視臺運作。
三、第二項新增,為確保公視經營之獨立自主並強化治理績效,規定公視運用政府之捐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由董事會另訂採購相關辦法,並送立法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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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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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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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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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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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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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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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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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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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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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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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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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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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各頻道每日播放之新製節目,不得少於十小時,其中本國新製節目,不得少於八小時。每日新製節目中,應提供本國自製之幼兒及學齡兒童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 |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
為因應未來隨選收視之發展,刪除兒少節目時段規定並修訂時數。另為確保公視提供充分之本國自製節目,明定每日本國自製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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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 電臺節目接受贊助者,得註明贊助者之姓名、名稱、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標識、品牌、商標。 但電臺之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贊助。 |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
一、第一項修訂,明定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不在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之規範範圍內。
二、參考國外公共電視對贊助者資訊之規範現況,於第二項增訂公視基金會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三、參考國外公共電視對贊助者資訊於兒童節目播放之規範現況,於第三項增訂公視基金會播出之兒童節目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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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應至少數位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向非政府、非企業成立之民間公益團體無償提供節目內容,供教育、文化推廣之用。 |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數位時代規範節目帶,恐不符實際情況。應引進數位保存之概念,故酌修第一項文字,規範數位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二、公共電視秉持公共服務之精神,應向非政府、非企業成立之民間公益團體無償提供節目內容,供教育、文化推廣之用,故修訂第二項文字。
三、因應第一、第二項之修訂,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相關規範不符實際情況,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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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處理方式 | |
一、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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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依法受贈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優質公共電視環境之目的所須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公視基金會依法受贈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以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優質公共電視環境為目的,採取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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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就採取前條所定措施之情形,應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出詳細檢討報告,並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條文,明定公視基金會依法受贈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應每年向主管機關提出詳細檢討報告,並公開由公眾免費查閱,以建立合理之問責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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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救 濟 | 第五章 救 濟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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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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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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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八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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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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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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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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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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