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劉建國
劉建國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尤美女
尤美女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仁
吳育仁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楊應雄
楊應雄
呂學樟
呂學樟
詹凱臣
詹凱臣
蔡正元
蔡正元
陳鎮湘
陳鎮湘
魏明谷
魏明谷
盧秀燕
盧秀燕
林郁方
林郁方
黃文玲
黃文玲
徐少萍
徐少萍
江惠貞
江惠貞
馬文君
馬文君
羅明才
羅明才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廖正井
廖正井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訊之刑事程序中得聲請其親屬、律師、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陪同,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一、第一項程序屬法院與檢查機關,已訂有適當保護與隔離措施之規定,故未修正。 二、比照第一項之保護精神,增加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警察機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家庭暴力案件對於被害人之生心理、認知與行為均影響甚劇,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面對偵查程序之調查而受到二度傷害,或因受到被害事件之影響,而無法於程序中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具備一定資格之第三人,陪同其接受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