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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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被害人於偵訊之刑事程序中得聲請其親屬、律師、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陪同,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
一、第一項程序屬法院與檢查機關,已訂有適當保護與隔離措施之規定,故未修正。
二、比照第一項之保護精神,增加被害人於警察機關詢問時,得要求警察機採取適當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家庭暴力案件對於被害人之生心理、認知與行為均影響甚劇,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面對偵查程序之調查而受到二度傷害,或因受到被害事件之影響,而無法於程序中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具備一定資格之第三人,陪同其接受偵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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