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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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其總病床數達一百五十張以上者,並得不受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限制。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第二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增列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診療科別及病床數限制,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其總病床數達一百五十張以上者,並得不受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