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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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避免影響重要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二、避免嚴重破壞水產資源。 三、避免海岸侵蝕、淤積、地層下陷、陸域排洪影響等。 四、避免破壞海洋景觀、遊憩資源及水下文化資產。 五、維持親水空間。 | 第二十條 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避免影響重要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二、避免嚴重破壞水產資源。 三、避免海岸侵蝕、淤積、地層下陷、陸域排洪影響等。 四、避免破壞海洋景觀及遊憩資源。 五、維持親水空間。 |
為加強對水下文化資產之保護,增訂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之原則,應避免破壞水下文化資產,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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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 第二十八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
為加強對水下文化資產之保護,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其屬位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認定之水下文化資產敏感區位者,文化資產之影響評估須包含水下文化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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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鄰近海域生態、水下文化資產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海底、水域水質、生物、漁業及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提出因應對策。 | 第三十五條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鄰近海域生態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海底、水域水質、生物及漁業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訂定因應對策。 |
為加強對水下文化資產之保護,增訂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提出因應對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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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第五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
為使開發單位瞭解並熟悉本次修正條文規定,應有過渡期間,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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