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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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第五條 後備軍人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管理機關。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監督機關,並為將級後備軍官以外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轄區內執行機關,並得經地區後備指揮部授權為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及後備士兵管理機關。 五、內政部為中央行政監督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七、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行政事務處理機關。 八、警察分局(所)為轄區內動態查察之協辦機關。 九、戶政事務所為轄區內戶口異動登記及通報機關。 十、司(軍)法審判、檢察機關及監所為刑事案件通報機關。 十一、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及機場、港口等證照查驗單位為入出國異動資訊通報機關。 十二、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駐外單位為駐在國居留之後備軍人管理協辦機關。 有關後備軍人管理行政業務,由各級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密切協調辦理。鄉(鎮、市、區)公所處理後備軍人管理業務,應受縣市後備指揮部之業務指導。
配合國軍「精粹案」組織調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已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爰據以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符合實況。
第九條 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輪次歸休、復員離營時,除發給離營證件外,其人事權責單位,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三十日填妥退除役離營人事資料異動表,送資電作戰指揮部國防資訊中心彙整後,線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據以處理留守兵籍卡移轉及離營名冊印製;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分送或線傳之資訊,分於每月一、十五日彙製列印現役轉備役離營人員名冊(以下簡稱離營人員名冊)、現役轉備役零星離營人員名冊(以下簡稱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及不能離營人員名冊,轉送或線傳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管制離營歸鄉報到作業。 第九條 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輪次歸休、復員離營時,除發給離營證件外,其人事權責單位,應於預定離營之日前三十日填妥退除役離營人事資料異動表,送資電作戰指揮部國防資訊中心彙整後,線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據以處理留守兵籍卡移轉及離營名冊印製;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分送或線傳之資訊,分於每月一、十五日彙製列印現役轉備役離營人員名冊(以下簡稱離營人員名冊)、現役轉備役零星離營人員名冊(以下簡稱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及不能離營人員名冊,轉送或線傳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管制離營歸鄉報到作業。
本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十三條 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報到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 (一)依離營後備軍人所持之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乙份,核對國民身分證無誤後,在其離營證件背面加蓋已報到章戳及日期,並收繳離營報到憑證卡。 (二)當日依離營報到憑證卡資料完成列管後,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之役別欄,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在離營人員名冊或零星離營人員名冊上加蓋已報到章戳。另於三日內將列管通報表及離營報到憑證卡各乙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三)在其他鄉(鎮、市、區)公所徵(召)集服役者,應於報到後三日內通知其原徵(召)集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備查。 (四)對遺失離營報到憑證卡之後備軍人,應就其相關資料,由當事人補建乙份受理報到。 二、戶政事務所:每日列印鄉(鎮、市、區)公所對戶政事務所通報清單。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報到列管通報資料後,應管制鄉(鎮、市、區)公所對未報到者之追蹤處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報到列管通報表與離營報到憑證卡後,應完成待報到檔資訊,並核對兵籍資料,完成報到列管作業,另在離營人員名冊或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加蓋已報到章戳及處理日期,新增主檔列管,如尚未收到兵籍資料,亦應先行依離營報到憑證卡資料新增列管,俟收到兵籍資料後再核對校正。 前項列管後備軍人,如屬將級軍官,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報到列管通報表及離營報到憑證卡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處理。 第十三條 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報到時,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 (一)依離營後備軍人所持之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乙份,核對國民身分證無誤後,在其離營證件背面加蓋已報到章戳及日期,並收繳離營報到憑證卡。 (二)當日依離營報到憑證卡資料完成列管後,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之役別欄,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在離營人員名冊或零星離營人員名冊上加蓋已報到章戳。另於三日內將列管通報表及離營報到憑證卡各乙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三)在其他鄉(鎮、市、區)公所徵(召)集服役者,應於報到後三日內通知其原徵(召)集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備查。 (四)對遺失離營報到憑證卡之後備軍人,應就其相關資料,由當事人補建乙份受理報到。 二、戶政事務所:每日列印鄉(鎮、市、區)公所對戶政事務所通報清單。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報到列管通報資料後,應管制鄉(鎮、市、區)公所對未報到者之追蹤處理。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報到列管通報表與離營報到憑證卡後,應完成待報到檔資訊,並核對兵籍資料,完成報到列管作業,另在離營人員名冊或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加蓋已報到章戳及處理日期,新增主檔列管,如尚未收到兵籍資料,亦應先行依離營報到憑證卡資料新增列管,俟收到兵籍資料後再核對校正。 前項列管後備軍人,如屬將級軍官,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報到列管通報表及離營報到憑證卡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處理。
本條第二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十五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第十五條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 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本條第三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二十五條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務期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主檔及查詢。 第二十五條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務期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主檔及查詢。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三十四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第三十四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本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編組、訓練、教育事項,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主辦,地方政府協辦,其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編組、訓練、教育事項,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主辦,地方政府協辦,其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三十八條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辦理轉役。 三、任官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後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選為預備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參加體檢,經核判替代役體位者,士兵轉服補充兵役;軍官、士官僅訂正體位紀錄,不辦理轉役。 (二)依前目申請體位變更持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或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者,得免參加體檢。但持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者仍應檢附前述診斷證明書,俾利判等。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繕造後備軍人體位轉免役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因病驗退者,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分送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屬明顯傷殘者得專案處理。 (四)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其歸鄉報到後即依因病停役證明書判定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國軍醫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複檢事宜。 (五)依前目複檢仍難以判定體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記錄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轉服替代役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替代役相關規定處理。屬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核定轉服替代役後,即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行辦理免官作業。 前項第三款之任官轉役及第四款第三目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伍證書上加蓋轉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 第三十八條 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服現役: (一)受動員或臨時召集及志願入營轉服現役者,依召集及志願入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志願考取軍事校院者,由招生之軍事校院於其報到十五日內,造具後備軍人就讀軍事校院通報表,送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專檔列管,並於畢業任官後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 二、免官轉役:經免官轉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免官令辦理轉役。 三、任官轉役:後備士官、士兵在服後備役期間核准晉任軍官、士官或甄選為預備軍官、士官者由後備管理機關依核定命令辦理轉服軍官或士官役。 四、體位變更轉役: (一)後備軍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傷害不堪服役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參加體檢,經核判替代役體位者,士兵轉服補充兵役;軍官、士官僅訂正體位紀錄,不辦理轉役。 (二)依前目申請體位變更持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或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者,得免參加體檢。但持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者仍應檢附前述診斷證明書,俾利判等。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繕造後備軍人體位轉免役體格檢查名冊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連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一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應召入營時因病驗退者,應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列冊分送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參加體檢,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屬明顯傷殘者得專案處理。 (四)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縣市後備指揮部應於其歸鄉報到後即依因病停役證明書判定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難以判定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協調國軍醫院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複檢事宜。 (五)依前目複檢仍難以判定體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體位者,縣市後備指揮部繕造轉役名冊三份(連同複檢記錄表)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轉服替代役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替代役相關規定處理。屬因病停役之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核定轉服替代役後,即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行辦理免官作業。 前項第三款之任官轉役及第四款第三目之體位變更轉役者,應在其原發退伍證書上加蓋轉服役之役別,並註明晉任後之階級,不另發給轉役證明。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 二、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軍種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第四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者。 二、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者。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者,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者。 前項第一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軍種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十二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後備軍人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予以除役,將級軍官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造具除役名冊呈國防部報總統核定發布,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發布,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後備指揮部分別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一個月內辦理除役作業。 二、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停役有案者,由後備管理機關於停役屆滿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呈報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 前項人員兵籍資料應註明原因、日期、文號及加蓋註銷章戳,專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後備軍人有兵役法第五條之情形者,應予禁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據司(軍)法機關判刑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予以核定禁役。 前項符合禁役人員,軍官呈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士官兵報請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填發禁役證明書。
本條第二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十四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務所。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第一項人員應於每年三月前調製一年度後備軍人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數統計表呈報國防部備查,並送內政部參考。 第四十四條 後備軍人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務所。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第一項人員應於每年三月前調製一年度後備軍人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數統計表呈報國防部備查,並送內政部參考。
本條第二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十七條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 第四十七條 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為公假。 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佩帶勳獎章。 三、後備期間應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義務及協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者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五十條 後備管理機關對列管後備軍人人數及資料之清查核對,得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需要辦理。 第五十條 後備管理機關對列管後備軍人人數及資料之清查核對,得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需要辦理。
本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五十二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 第五十二條 為加強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視必要,按下列規定實施督導: 應召員報到之方式如下: 一、國防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會同內政部督導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第一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理由同第五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