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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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具有統一性質者)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與有關機關之協調、策劃、執行,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事故賠償之規定,其協調策劃執行,由陸軍司令部主管。 第三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具有統一性質者)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與有關機關之協調、策劃、執行,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事故賠償之規定,其協調策劃執行,由聯勤司令部主管。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簡稱聯勤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簡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簡稱憲兵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簡稱憲兵指揮部)。
第五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持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 (一)申請換照或准考證明應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完成體檢)及回郵信封。但資料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時間: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原屬單位申請。 二、原屬單位: (一)通知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於退伍前二個月,辦理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申請。 (二)受理換照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照考管單位處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 (一)律定前款第二目之呈報時限,但不得逾六十日。 (二)收受前款第二目之呈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陸軍司令部。 四、陸軍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由陸軍司令部運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者,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逾期係單位缺失造成者,得請求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但仍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持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第五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持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 官、志願士兵: (一)申請換照或准考證明應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完成體檢)及回郵信封。但資料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時間: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原屬單位申請。 二、原屬單位: (一)通知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於退伍前二個月,辦理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申請。 (二)受理換照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照考管單位處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 (一)律定前款第二目之呈報時限,但不得逾六十日。 (二)收受前款第二目之呈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聯勤司令部。 四、聯勤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由聯勤司令部運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者,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逾期係單位缺失造成者,得請求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但仍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持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聯勤司令部修正為陸軍司令部。
第七條 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轉移等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有關單位研訂後,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七條 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轉移等作業程序,由聯勤司令部協調有關單位研訂後,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聯勤司令部修正為陸軍司令部。
第九條 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一、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戰鬥車除外)、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須保持正常有效。 二、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管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九條 軍車使用管理規定如下: 一、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照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戰鬥車除外)、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須保持正常有效。 二、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管制作業權責劃分及稽查實施與舉發案件之處理,由憲兵司令部定之。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憲兵指揮部。
第二十二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士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陸軍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時,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軍(司)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隊、留守業務與肇事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備齊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第二十二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士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聯勤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時,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軍(司)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隊、留守業務與肇事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備齊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憲兵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 軍軍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指揮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軍軍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司令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司令部定之)。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憲兵指揮部。
第二十六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指揮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司令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 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憲兵指揮部。
第七十一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七十一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作業程序,由聯勤司令部協調憲兵司令部定之。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聯勤司令部修正為陸軍司令部。
第七十五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副本送憲兵指揮部。 第七十五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副本送憲兵司令部。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憲兵指揮部。
第七十六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用汽(機)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其規定由陸軍司令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用汽(機)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其規定由聯勤司令部定之。
依國防部組織法,配合組織調整,將聯勤司令部修正為陸軍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