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桐豪
李桐豪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一、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國之趨勢,至今已有一百六十二國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又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顯然,依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原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解釋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應解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選舉權最晚應於年滿二十歲時賦予之,且憲法一百三十六條對創制、複決另有規定,故將公民投票法之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並無違憲之虞。 三、迂衡世界各國之人民投票權利,不乏有規範不同層級選舉,訂有不同年齡限制之前例。例如,義大利將人民選舉眾議員及參議員之投票年齡訂有不同之規定。又如同德國,各邦對投票年齡亦有不同之規定,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邦等五邦,邦內選舉之投票年齡,即低於德國境內其它邦之規定。顯然,一國之投票年齡,可有更彈性之規定,得依據不同性質之投票,進行更合宜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