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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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之二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主管機關應於核定公告前,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 第七十八條之二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
一、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與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息息相關,不應僅靠主管機關單方之測定即予核定公告,民眾之意見必須給予充分之重視。
二、現行水利法尚未納入民眾參與之機制,實有悖落實民主參與之基本精神,應予重新檢討,以提升民主政治之效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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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為防止水患,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限制其使用。 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施設堤防及依其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工程,致無法為任何使用之私有土地,應依法徵收。 |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一、近年來人民維護財產權觀念日漸高漲。由於受限財源因素,政府未能落實河川私有地徵收政策,卻又限制人民對該等土地之利用,因而影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導致民怨不斷。
二、河川屬公共財,提供人們生命所需之公共用水,政府為防止水患,興設堤防,雖可提供河堤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但堤前水道之土地卻須要為公益目的而犧牲,無法享受公共財之利益,此等性質與既成道路之性質相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針對既成道路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應予以補償解釋之精神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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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應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修正理由同第八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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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九十一條之二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八條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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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之二 前條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河川私有土地在未徵收前被長期限制使用,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若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亦應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
三、由於目前本法僅針對贈與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不論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既成道路或是河川私有地,均屬於提供公共使用所作的特別犧牲,本質應無不同,實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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