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管碧玲
管碧玲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添財
許添財
柯建銘
柯建銘
吳宜臻
吳宜臻
楊曜
楊曜
蕭美琴
蕭美琴
姚文智
姚文智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國家戲劇院、衛武營國家音樂廳(以下簡稱衛武營國家兩廳院)等展演設施之經營管理、表演藝術文化與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及交流,以提升國家表演藝術水準及國際競爭力,特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中心具有提升國家競爭力與文化形象,以及使藝術普及於全體民眾之責任,特於設立宗旨中說明。 三、為避免衛武營音樂廳、衛武營戲劇院成為國家兩院廳之地方分院,造成民眾混淆,應予以正名為衛武營國家戲劇院、衛武營國家音樂廳。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兩廳院、衛武營國家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以下簡稱各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受委託辦理展演設施之營運管理。 三、表演藝術之行銷及推廣。 四、表演藝術團隊及活動之策劃。 五、國際表演藝術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關本中心事項。 本中心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中心各場館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統籌之經費來源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補助範圍。因本中心各場館之專業舞台及建築,直接關係民眾安全,有定期進行大規模之更新、翻修工作之需,另特殊而昂貴之專業器材亦可能因老舊、損壞而須重新購置。此部分之支出,性質上非屬本中心年度定期維護預算,故須視實際需要時另擬計畫以專案申請監督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四、為落實法人化後鼓勵各場館提升經營效能,以及彈性管理的組織設計概念,爰於第四項明定各場館之自籌收入保留由各場館自行規劃管理。又本中心各場館之自籌收入,含演出票房收入、場地管理收入、服務收入、捐贈所得等。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重要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遴聘方式。 二、為使本中心董事兼具各領域之代表,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及其他領域之董事人數。
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
第八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為落實多元文化及性別平權精神,明定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均衡性,並符合性別比例。
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另參照「大學法」公立大學校長任期、「教師借調處理原則」教師借調期間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等相關規定,並衡酌現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會運作情形,爰將董事、監事任期明定為四年。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三、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四、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五、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六、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及補聘等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聘任之審查機制及過程應透明化。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一、董事長遴選方式、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二、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採專任制。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監事會議之方式。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至其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本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本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本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惟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車馬費。
第十九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所屬場館。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所屬場館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所屬場館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場館人員之任免。 四、所屬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所屬場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前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藝術總監之聘任方式、職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一、本中心設置附屬作業組織或附設演藝團隊之目的在充實本中心各場館之發展需求。 二、未來若確有設置附屬演藝團隊之需求,將優先評估現有演藝團隊附屬於本中心之可行性。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章名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第一項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二、為使本中心之評鑑能有客觀性、公正性、原則性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監督機關訂定本中心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一、為釐清本中心與新進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本中心建制之目的,爰明定其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本條例所稱原機關,係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改制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本條例施行後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及未來核定改制並併入本中心之政府機關(構)。 二、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事項,均係依專屬法規辦理,爰明定第二項,以排除適用上開人員專屬法規之適用。 三、原機關改制為本中心,為使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有所依據,並保障其陞遷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本中心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辦理退休、資遣後,再於本中心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者,應停止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第二十八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及前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聘僱人員配合機構改制本中心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數之報酬,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聘僱人員配合機構改制本中心而提前離職,因而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有損失投保年資者,其保險損失之補償。 三、有關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另其將來如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之準用標準。 五、第五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
第二十九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駐衛警察配合機構改制本中心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一次加發七個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之權益事項。
第三十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二、考量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所需員工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為因應原機關改制為本中心,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爰明定改制過渡期間該項經費之編列及運用方式,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三十二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明定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為保障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準用本法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章名
第三十五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一、本中心既為公法人,且執行公共事務,其會計年度,自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中心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三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考量本中心設立年度及原機關改制併入本中心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第三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核撥本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規定年度預算書應送立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本中心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管理自主財源,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二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之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人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四十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四十一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不再適用,原董事會、監事會應即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改選。 本中心與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同一法人,惟因業務規模擴增,除負責國家兩廳院之營運外,將陸續增加衛武營兩廳院及其他展演設施之經營管理,名稱及組織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不再適用,且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現任董事會及監事會應即改選。
第四十四條 原機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轉本中心之繼續任用人員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人員,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辦理程序。 考量本條例施行後,本中心業務規模將有所擴增,爰明定原機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轉本中心之繼續任用人員及聘任人員,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資遣、退休者,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辦理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