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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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之三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現行原產地證明書均由實際出口人申請,特定單位簽審,屬他證性質,且均具固定格式。近年來,許多自由貿易協定均採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基於輸出入貨品之需要,自行在固定或非固定格式之原產地文件或相關貿易文件上聲明其貨品之原產資格,俾進口人於進口貨品時申請適用優惠關稅。為與現行由特定單位簽發、具固定格式之原產地證明書制度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明定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之法源依據。 三、為使原產地自行具證者有所遵循,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禁止行為態樣。惟不影響原產地認定或關稅稅率適用等之聲明內容,非屬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實之情形。 四、為使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發揮預期效益,減少弊端,爰於第三項明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基於調查證據之需要,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之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關產製資料,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及技術專家進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查核工作。 五、為確保原產地調查工作順利進行,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調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調查。 六、有鑒於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就原產地自行具證之規範不盡相同,又避免因應簽署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配合國際組織規範導致修法過度頻繁,爰於第五項就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者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等應遵行事項,賦予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權限。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但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簽具不實原產地聲明書人,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現違規事實前,已將其不實內容通知進出口方權責機關及相關當事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 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害商業利益。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為落實原產地自行具證制度之管理,針對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禁止規定,明定相關罰則。 (二)另為鼓勵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自主管理其原產地聲明書之使用情形,並減少稽查成本,簽具者雖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情事,惟已於其違規事實被發現前,通知進出口方海關、產證管理機關及曾收受其原產地聲明書進出口人、生產者或供應鏈上相關業者等當事人有關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其他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者,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為第四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