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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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軍人持有自衛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門負責槍枝持有人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執照(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第三條 軍人持有自衛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門負責槍枝持有人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執照(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
依國法部組織法第八條,爰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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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 第五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所屬地區支援指揮部以上之單位。 五、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所屬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上單位。 六、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及所屬指揮部以上單位。 七、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
配合組織調整,爰將刪除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並為項次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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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 第十八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
配合組織調整,爰將第三款、第四款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修正為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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