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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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能力及必要設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第一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結果為合格者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且應具備家庭醫學、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能力及必要設備。 前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修正醫院評鑑之用詞。 二、鑑於醫院評鑑係醫療服務與品質之重要指標,而教學醫院評鑑係為確認醫療機構之教學品質與能力,與健康檢查品質無關,爰刪除該合格條件,並修正一百床以上之醫療機構應經醫院評鑑合格。 三、另考量國內部分醫療機構之品質達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惟限於規模床數未能申請辦理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業務,爰增列其申請條件。 四、為強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之健康檢查品質,且考量國內醫療機構檢驗部門多數已取得第三者實驗室認證,爰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增加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五、另有關「第三者認證機構」之用詞,係援引「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二條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ILAC MRA),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爰增訂於第三項,以玆明確。 六、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第六條 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用放射線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將「新制醫院評鑑」修正為「醫院評鑑」。 二、餘文字修正。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前項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得現場訪視。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一、依據勞工保險局資料顯示,噪音作業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受檢人數最多之類別,其中一百年度之噪音作業健康檢查勞工人數計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人次,另依據本會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通報資料顯示,噪音作業判定屬三級管理(是否與工作相關需再確認)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複檢重新分級改判為第二級者(與工作無關)占百分之五十點三八,改判第四級者占百分之四十二點零五(與工作有關),原判經改判等級之比率相當高,為強化分級管理之判定成效,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噪音作業聽力檢查後之管理分級,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判讀之規定,另為釐清其聽力異常是否與工作相關,需評估其作業環境暴露實態,爰增訂於必要時得現場訪視。 二、餘文字修正。
第九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醫療機構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九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醫療機構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一、本會前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公告醫療機構申請指定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為之,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二、為加強審查申請指定醫療機構之相關設備或人員,係為該醫療機構自備或僱用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需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
第十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本(申請噪音作業勞工聽力檢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十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結果為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或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在一百床以上規模之證明且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四種以上診療科別證明文件影本。 四、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五、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本(申請噪音作業勞工聽力檢查者適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一、本會前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公告醫療機構申請指定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為之,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除已包含原第二款及第三款需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外,又為配合第五條及第七條修正條文,爰予修正文字,餘款次調移。
第十三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指定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資格之醫師,至該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指定醫療機構對於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檢查項目中,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外,其他檢查項目應自行辦理。
一、為維持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完整性,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與第十三條有關檢查紀錄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指定醫療機構應參照該規則規定為之,以茲明確。 二、為強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增訂第三項前段,明定其檢查應以該機構所聘僱之醫事人員為之;另配合第七條修正聽力檢查後之管理分級判定,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之規定,考量多數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係獨立開業,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尚未普及,爰於後段增訂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該等人員至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之規定。 三、考量血中鉛等之檢驗項目,非一般醫療機構檢驗室所能執行,因此得轉由其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但為確保品質,爰於第四項修正得轉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四、為維護個別勞工權益,避免指定醫療機構以僅接受團體檢查等為由,拒絕受理個人體(健)檢,爰增訂第五項指定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應取得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一、醫事人員包括醫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等,由於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訓練對象主要以涉及健康管理分級之醫護人員為主,爰將第一項醫事人員依實務修正為醫護人員。另為使醫護人員於執行勞工健康檢查業務前俱足專業知能,爰增訂其應取得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該相關業務之規定。 二、第三項增列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明定醫護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以資明確。 三、餘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為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疑似職業病時,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通報方式辦理職業病通報。
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定義之修正,爰將疑似職業病修正為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為第三級管理以上者;另基於該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已明定雇主通報三級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責任,為避免重覆規定,爰刪除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通報方式辦理職業病通報之規定。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予以分級並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鑑於衛生署針對各級醫療機構已定期實施各項評鑑作業,為避免混淆,爰刪除評鑑之規定,然基於督導管理,以維護指定醫療機構應有之服務品質,改以查核之方式取代評鑑之目的。考量查核指定醫療機構如有違反規定,係採取通知限期改善、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與評鑑後公開結果之目的與作法不同,爰刪除公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第二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再違反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一、基於違規情節輕重有別及實務上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對違反規定之指定醫療機構,除撤銷或廢止指定外,增訂於指定有效期限停止執行指定部分或全部業務之規定。 二、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增列違反該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將健康檢查轉由其他機構或人員辦理;第二項未依規定格式製作檢查紀錄及第五項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工受檢之處分規定,將第三款、第六款合併於第五款。 三、款次變更,餘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考量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實驗室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需一定之準備期程,爰增訂第五條第二項之緩衝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