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中央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而歸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參酌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科學技術基本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後,本院取得設置科學研究基金之法源。為有效管理該歸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部分,爰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參酌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精神,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本院人員因職務所產生之知識、技術、著作、在院內製成之產品、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商業機密、專業知識及其他技術資料,與因而取得之國內外專利權、本院出版品、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所有衍生之權利。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指與研發成果權利有關之協商、諮詢、審查、申請、收益、利用、技術移轉、使用授權、委任、信託、訴訟諮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本院出版品之管理及運用要點,另定之。但積體電路布局、電腦軟體及其手冊、說明等衍生著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院受贈或代管之智慧財產權,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名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院應設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由院長聘請院內外人員組成,襄助院長監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下列事項應經研管會審議:
一、本院以專屬方式對台灣以外地區之對象技術移轉。
二、本院無償技術移轉。
三、本院專利權拋棄或讓與之處分。
四、本院受讓智慧財產權之決定。
五、本院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應揭露利益、揭露方式及利益迴避。
研管會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於調查完成後,提請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處置。 |
為有效監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過程,使相關決定透明化並昭公信,宜由院內外人士組成專業機制,協助院長加以監督,爰由院長聘請相關人員組成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管會),就下列事項協助審議:
一、本院專屬技術移轉台灣以外地區之對象。
二、本院無償技術移轉。
三、本院專利權拋棄或讓與之處分。
四、本院受讓智慧財產權。
五、本院技術移轉及產學合作利益衝突之審議。 |
| 第四條 研管會之運作規定如下:
一、研管會置委員(含召集人)七至十五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院外委員得酌支審查費。委員期滿得連任,任期內如有出缺者,其繼任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二、研管會置召集人,由院長指定副院長一人擔任,負責召集會議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者,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三、研管會委員不得代理。委員對其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四、研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或得由召集人會知各委員,並經徵得過半數委員同意行之。
五、召集人於例行性技術移轉案件作成決定之前,得指派委員一至二人協助提供意見。
六、研管會之行政業務,由本院公共事務組統籌辦理。 |
一、明定研管會召集人與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二、明定研管會之決議方式及例行性案件之決議方式。
三、除研管會外部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或相關規定酌支費用外,本院委員均為無給職。 |
| 第五條 由本院編列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研究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本院。
本院人員非於前項情形下進行研究工作,過程中亦未使用本院資源(場地、設備或經驗等),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於該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著作人(以下簡稱創作人)。
本院人員進行前項情形之研究工作,過程中擬使用本院資源,應報請所屬單位同意,並與本院訂立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所有權歸屬及權益收入分配。歸屬於本院之研發成果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就本條規定有疑義者,得經創作人或所屬單位主管,報請研管會認定。 |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各主管機關得就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施行之。
二、本院智財業務相對單純,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均以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為主。惟考量日後業務之需求,爰將本院人員非於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情況,所進行之研究工作所產生研發成果,亦加以規範之,衡平國家資源及本院人員之權益。 |
| 第六條 創作人應自行或經由所屬單位報請公共事務組處理與其研發成果有關之各項事宜。
本院評估該研發成果之利用價值、讓與可能性或其他商品化可能性、經費負擔等因素後,就需提出申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得為下列處置:
一、決定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本院負擔。
二、決定不提出智慧財產權申請之案件,得將申請權讓與創作人等自費申請。創作人等取得權利後,應即時通知並將權利讓與本院,本院並得為如下決定:
(一)決定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補償創作人等為該項申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受讓該智慧財產權後有權益收入時,應將該收入之百分之六十給與創作人、百分之十給與創作人所屬實驗室,本院保留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繳給國庫。
(二)決定不受讓智慧財產權時,應同意創作人等無償或有償保留該權利。
三、本院及創作人等均不提出申請者,得同意創作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由其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以本院名義提出,於取得權利登記後,得向本院申請費用補償、給予優先授權,或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該權利。
歸屬本院之智慧財產權,依法應繳納年費或維持費者,於繳費五年後未實施移轉或授權,本院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繼續或終止繳納年費或維持費。
二、將權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創作人或第三人。 |
一、研發成果產出後,尚需經由本院主管單位綜合判斷其利用價值、商品化、經費負擔、市場考量等因素後,以決定是否動支公務預算,提出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加以保護。
二、承前,智慧財產權申請與否之決定,尚可細分為如下:
(一)本院決定申請。
(二)本院決定不申請,由創作人自費申請後,本院再決定接受創作人讓與智慧財產權。
(三)本院決定不申請,由創作人自費申請後,本院再決定不接受創作人讓與智慧財產權,並同意創作人保留該權利。
(四)本院與創作人均不申請,讓與第三人申請。
三、在已經歸屬於本院之智慧財產權方面,由於維護智慧財產權需不斷投入公務預算,倘不計算市場價值、產業應用性、預算配置等因素,普遍一律維護,顯不符合資源合理使用及節撙公帑之精神。爰考量於智慧財產權繳費五年後仍未實施移轉或授權者,本院得參酌創作人或其所屬單位意見,決定不予持續維護或讓與創作人及第三人,使資源與預算得有效利用。 |
| 第七條 屬於本院研發成果之權益收入,得於扣除必要之衍生費用後,提撥分配創作人百分之四十,本院、創作人所屬實驗室及國庫或資助機關至多各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權益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材料移轉收入或其他權益;衍生費用之項目(不含專利申請及維護費,主要如匯兌費用),由公共事務組簽報院長核定。
創作人所屬實驗室之權益收入,於提撥分配時,如創作人已未任職於本院,該收入應分配予管轄該實驗室之單位。
創作人之權益收入得分配予其相關研究團隊;研究團隊之名單由創作人指定之。
第一項所定權益收入以外之權利或利益者,歸屬於本院。
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研發成果權益收入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屬於本院者,準用第一項分配規定。 |
一、為有效運用研究成果,並鼓勵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擴大參與研究發展,科學技術基本法參酌外國為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使用,對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另有規定之立法例,如美國之Bayh-Dole法案,明定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應本公平與效益原則,得歸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其歸屬及運用辦法,以資適用。
二、承前,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研發成果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爰此,本院乃參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目前定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者,訂定國庫、本院及創作人等之權益收入分配比例。 |
| 第八條 本院管理之研發成果,得對其他政府機關(構)、廠商、其他團體或個人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但以有償、非專屬及我國管轄區域內優先為原則。以無償或專屬方式對我國管轄區域外之對象為技術之移轉或使用之授權者,應在促進科技發展、社會福祉、國家利益,確保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化,維護國家安全,遵守國際承諾,且不違反公平原則下,以書面契約就其用途、授權地區、授權期間、再授權、再移轉或其他事項為適當之限制。
前項所稱有償,其方式包括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交互授權、技術合作或其他業界通用方式,作為技術移轉或授權之對價者。 |
本院管理之研發成果,其運用、實施係於我國管轄區域內,以有償、非專屬方式為原則。但考量開放創新及國際分工之產業趨勢,並兼顧國內產業效益,例外得允許於境外實施。亦即,研發成果之運用原則上應以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進行製造或使用為優先,而其例外情形,於符合特定要件之下,報經本院研管會審議後進行,期以協助國內產業全球布局,並兼顧國內產業之保護。同時,也符合當前政府鼓勵參與國際標準之政策方向,以促進國際接軌與增進國際影響力。 |
| 第九條 本院所屬單位及其人員,於不妨害本院學術研究發展及應取得之權益前提下,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之委託進行研究,或共同進行合作研究。
前項委託或合作研究,應以契約約定研發成果歸屬及權益收入分配比例。
本院依契約約定得享有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收入之分配,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就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訂立委託或合作研究契約時,應事先向本院核備;於該研發成果實際產生時,應即時通知本院,執行國有權利代管及權益收入分配事宜。
本院人員參與非所屬單位之研究計畫,或接受外界委託,凡涉及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先取得其所屬單位主管同意,並報院核備;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本院人員將研發成果提供外界使用,並以入股或其他方式參與利益分配時,除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外,並應先取得所屬單位主管同意,並報院核備;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
一、在產業創新、提升學研地位之目標下,本辦法參酌第九屆全國科技會議之共識,為增進國內產業優勢,促成產官學合作平台機會,使研發成果之產生多元化,提升研發效能。
二、本院人員在不妨害學術研究之前提下,自應鼓勵其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之委託進行研究,或與其共同合作,使經費合理配置,帶動產業集中資源創新發展。 |
| 第十條 本院所屬單位得接受其他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政府機關(以下簡稱贊助單位)贊助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所贊助之研究經費或儀器設備,屬於受贈單位。
受贈單位在不影響其研究需要之範圍內,得准許贊助單位使用本院研究室、實驗室、圖書、儀器設備及其他輔助工具;所產生之維護及其他使用費用,由贊助單位負擔。
贊助研究,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
同第九條說明。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法制作業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