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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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配置、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但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六、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噪音影響評估文件(如附件二)。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第三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及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文字修正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 六、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證明及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個人:應檢附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二)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及公司章程草案。 (三)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理)事、監察人(事)名冊及章程。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一、第一項第三款係規範申請者提出「民營飛行場」之興建計畫書,「聯外道路」之興建非屬此範疇,對於此項僅審查「有無聯外道路」,而非道路系統之配置方式,只要有提供聯外之道路即可,爰將「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修正為「聯外道路配置」,以符合實務作業需要。 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地籍資料能以電腦處理者免附)」修正為但書規定。 三、查現行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法令,並無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之格式,而地政主管機關亦無出具同意土地使用之證明,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資明確。 四、為預先建立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噪音管制機制,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噪音規劃及管制之責,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申請者應提出經地方政府審核同意之噪音影響相關文件,包含噪音源特性、成因分析、影響程度評估、防制措施對策及召開民營飛行場附近居民之說明會會議紀錄等。
第四條 民營飛行場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一、營運管理手冊(如附件三)。 二、代表人及經理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 前項申請人如係公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係其他法人組織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係個人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業登記證明之文件。 第四條 民營飛行場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許可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一、營運管理手冊(如附件二)。 二、代表人及經理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 前項申請人如係公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係其他法人組織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係個人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商業登記證明之文件。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新增附件二,第一項第一款「附件二」之編號修正為「附件三」,另參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有關噪音與震動類及噪音管制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刪除該附件有關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事項十之「(至少包含民營飛行場中心以外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學校、醫院、圖書館及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範圍)」等文字。
第六條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六條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或場面設施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二項有關「場面設施」變更之監理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另有規定,為免重覆規定造成適用困擾,爰予刪除「或場面設施」等文字並配合於第十六條增訂備查機制。
第八條 民營飛行場不得設立於建築物頂層、航空站或其他飛行場十五公里內之地區。但下列地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交通部核准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民營飛行場者,不在此限: 一、供醫療救護用之大型綜合醫院。 二、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三、特定專用區。 離島地區設立民營飛行場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十五公里之限制。 第八條 民營飛行場不得設立於建築物頂層、航空站或其他飛行場十五公里內之地區。但下列地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交通部核准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民營飛行場者,不在此限: 一、供醫療救護用之大型綜合醫院。 二、國家公園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三、特定專用區。 離島地區設立民營飛行場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十五公里之限制。
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大多有中央及地方之分,為明確民營飛行場不得設立於建築物頂層、航空站或其他飛行場十五公里內地區的豁免權責,爰將第一項序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後核轉民航局備查。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第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正,於第一項增訂責任區航空站於接獲民營飛行場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重大維修或變更者,依規定處理並核轉備查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使用臨時性之直昇機及自由氣球起降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一、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但申請自由氣球臨時性起降場所者,免附。 三、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使用計畫書。 前項所稱之臨時性係指在目視天氣情況下,每次申請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一條 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一、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 三、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使用計畫書。 前項所稱之臨時性係指在目視天氣情況下,每次申請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
一、配合使用臨時性自由氣球起降場所之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相關文字,以明確申請使用臨時性自由氣球起降場所者應檢附之文件。 二、自由氣球因不具動力,係仰賴季節風執行起降作業;起飛場地無需任何設施即可起飛,降落地點則端視飛行員依常時環境,於順風下方選擇空曠地區,並避開高壓電、農作物及住宅等障礙物,實務上難以於指定地點降落。因此訂定起降場地規範並無意義,國際上亦無自由氣球場地之相關規範。 三、鑑於自由氣球起降作業安全,係綜合考量場地周邊障礙物及現場之風向、風速,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有關申請自由氣球臨時性起降場所者免附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等文件之規定;因本條係規範臨時性之起降場所,其安全性自不能與正規性之航空站或民營飛行場相比擬,故可否安全起降係由自由氣球之所有人、使用人或主辦單位及駕駛員根據適航條件及氣象條件決定並自負全責。
第二十二條 飛機或直昇機執行緊急救難、緊急醫療救護時,其起降場所由機長視飛機或直昇機性能、地形及目視天氣情況,經判斷無安全顧慮後即可使用,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直昇機執行緊急救難、緊急醫療救護時,其起降場所由機長視直昇機性能、地形及目視天氣情況,經判斷無安全顧慮後即可使用,不受本規則之限制。
實務上可執行緊急救難、緊急醫療救護作業之航空器除直昇機外尚包含飛機,故於本條新增「飛機」相關文字,以符實需。